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再審原告 劉碧梅 再審被告桃園縣私立晨光幼稚園法定代理人 陳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而上級法院將下級法院判決廢棄,並發回更為審理者,本案即應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難認屬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被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七八號對其不利之判決(下稱七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七八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系爭判決既非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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