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再字第520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對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0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11年3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10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併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補正繳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未就其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0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等情,有上述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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