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年訴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訴字第23號原告 黃銘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 律師
陳奕安 律師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鄭珮言 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任遠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的代表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由 熊厚基 變更為劉任遠,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11年5月12日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任遠於111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防部111年4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108682號令,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