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98號上訴人 周嵩凱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10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9A80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38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88元。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光峰路口時,與訴外人 洪雅芳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對方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案經移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嗣依車鑑會鑑定意見,製單舉發上訴人有「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以經查證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為由,分別以110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9A80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9A80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2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及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之訴,理由略為:依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當時外側車道因一部公車同時佔據外側及中線車道,對方機車即自外側車道欲繞行中線車道,同時跟隨在對方機車左後方之系爭車輛欲加速超越,乃與之交會並發生碰撞。復據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卷附事故現場圖供兩造確認當時中線車道扣除公車佔據空間及系爭車輛之寬度後,剩餘之寬度僅有10公分,上訴人雖認為系爭車輛當下仍能順利通過,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與第100條第5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上訴人當時在安全距離已不足半公尺之情況下,自承車速為30至40公里左右,竟未採取煞車減速或其他適當措施,仍貿然加速並與對方機車交會致生本件事故,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認其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6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一予以裁處,經核並無違誤。
四、本院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包括不應適用某法規而適用、適用無效或已失效之法規、法規解釋錯誤及涵攝錯誤。次按道交條例第4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該條所稱「交會」,係指行進方向相反之兩車同時交錯通過某一地點之情形,此由其第2、3款均係針對汽車與另一行向相反之車輛同時經過某一地點(峻狹坡路、山路)之情況,規範駕駛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即可明瞭。準此而論,該條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自亦係指行進方向相反之兩車在同一地點相會時未能保持適當間距而言。至於行進方向相同之兩車,在後行駛之車輛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事,則屬汽車駕駛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各款規定而應受處罰之問題,並非前揭同條例第46條第1款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事發地點之外側車道因一輛公車同
時佔據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對方機車自外側車道欲繞行中線車道,同時跟隨在對方機車左後方之系爭車輛欲加速超越,因而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由此可知,事發當時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與對方機車之行進方向相同,系爭車輛原本在對方機車左後方行進,因上訴人欲駕車超越對方機車致發生碰撞,是其情形與道交條例第46條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交會,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係指行進方向相反之兩車同時在同一地點交錯通過者,並不相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該條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判決將原處分一予以維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之訴,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裁判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撤銷原處分一。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是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38元【即(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76元)x1/2=438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合計1,188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