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順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廖順傑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2月11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廖順傑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警於101年12月30日凌晨1時31分許通知其到場製作筆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順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順傑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廖順傑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2月11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廖順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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