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暨包裝之透明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米黃色粉末之透明夾鏈袋1包(驗餘淨重0.020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夜間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8年12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查並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9公克)、玻璃管1枝等物。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5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憑。而扣案含有米黃色粉末之透明夾鍊袋1只,經送高雄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米黃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