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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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豐選任辯護人鍾添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豐係 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負責新竹縣芎林鄉轄區巡邏、交通事故處理等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陳瑞豐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至新竹縣○○鄉○○路○○○號前處理民眾 戴錦源何宜臻 間之交通事故時,明知何宜臻於該次交通事故中受有傷害,是該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項第7款規定屬A2類之交通事故,而非無人傷亡之A3類交通事故,竟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在交通e化系統虛偽填報該次交通事故為A3類及勾選「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之選項,其後並於製作其職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時,不實填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並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裝訂製作成卷宗,再將該卷宗陳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交通組,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宜臻申請保險理賠之權益,因認被告陳瑞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原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惟業經公訴人補正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在交通e化系統填報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為A3類及勾選「息事案件:
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之選項,其後並以「A3類交通事故」製作其職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二)證人戴錦源於警詢之證述:認為可證明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為A2類交通事故。
(三)證人何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為可證明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為A2類交通事故。
(四)證人即何宜臻之母 翁玉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為可證明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為A2類交通事故。
(五)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芎林消防分隊隊員 許文仲 於警詢之證述:認為可證明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為A2類交通事故。
(六)證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組長 范姜群誠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可證明被告辯稱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其實不需登錄資料,其因謹慎起見方以「A3類交通事故」製作其職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云云,均與現行規範有違,顯非可採之事實。
(七)證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 邱子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可證明被告辯稱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其實不需登錄資料,其因謹慎起見方以「A3類交通事故」製作其職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云云,均與現行規範有違,顯非可採之事實。
(八)新竹縣000000000000000號10103GO0006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表:認為可證明述:認為可證明被告於處理本案所涉之交通事後,虛偽以「A3類交通事故」製作其職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事實。
(九)101年3月20日交通事故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認為可證明本案所涉之交通事現場處理經過之事實。
(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5日竹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認為可證明被告辯稱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其實不需登錄資料,其因謹慎起見方以「A3類交通事故」製作其職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云云,均與現行規範有違,顯非可採之事實。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1年12月24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車禍處理統計表:認為可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於101年度平均每日處理之交通事故為1至2件,勤務尚非繁重,應無疏忽致以「A3類交通事故」填報A2類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之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負責新竹縣芎林鄉轄區巡邏、交通事故處理等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於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至新竹縣○○鄉○○路○○○號前處理證人戴錦源、何宜臻間之交通事故,且於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確實知悉證人何宜臻於該次交通事故中受有傷害,應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項第7款規定屬A2類之交通事故,然仍在交通e化系統填報該次交通事故為A3類勾選「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之選項,而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後連同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裝訂製作成卷宗陳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交通組等情(參本院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是依照事實狀況輸入資料,沒有任何文字是偽造的,電腦輸入在受傷部分沒有息事的選項,只有在A3類的部分有息事的選項,所以伊才輸入A3息事,伊沒有更改任何的事實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按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縱係辦理不當,亦僅行政上是否有責任之問題,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案確係緣自被告於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至新竹縣○○鄉○○路○○○號前處理證人戴錦源、何宜臻間之交通事故,且該次交通事故乃係因證人即新竹縣農會總幹事戴錦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何宜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證人何宜臻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右手大姆指鈍傷及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證人戴錦源乃當場委請在場圍觀之民眾即證人 羅雅慧 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且因證人何宜臻為當地人,亦由圍觀認識者即時通知證人何宜臻之母翁玉妹到場,旋被告獲報到場處理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芎林消防分隊隊員許文仲、 黃文彥 正欲將證人何宜臻送醫救治,被告遂急先對證人何宜臻實施酒測,嗣因證人戴錦源與證人何宜臻、何宜臻之母翁玉妹係彼此相識之鄰居,經證人翁玉妹當場與其夫(即證人何宜臻之父)聯繫後,證人戴錦源與證人翁玉妹均同意雙方自行息事處理,且因證人戴錦源無明顯酒後駕駛情形,被告乃因雙方已同自意行息事處理,即未再對證人戴錦源實施酒測,旋證人戴錦源、何宜臻雙方果於101年3月26日自行和解,並將和解書送交被告等情,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一致供述在卷(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P.4-8、9-11、46-48、75-77),並據證人何宜臻、翁玉妹、許文仲、羅雅慧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屬實(證人何宜臻部分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
P.17-21、68-71,證人翁玉妹部分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P.22-24、68-71,證人許文仲部分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P.25-26,證人羅雅慧部分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P.27-28),復有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譯文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P.3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2年5月3日竹縣橫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現場照片6幀等(參本院卷P.6-1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P.34)、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P.3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P.36)等在卷可稽,自已足堪為認定。
(三)再者,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確係證人戴錦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何宜臻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何宜臻人車倒地受傷,然證人戴錦源乃隨即委請在場圍觀之民眾即證人羅雅慧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並在場等候警員即被告到場處理,並無任何逃逸之跡像,嗣被告到場處理時,因雙方尚未論及如何處理,且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芎林消防分隊正欲將證人何宜臻送醫救治,此時被告遂急先對證人何宜臻實施酒測,旋因證人何宜臻之母翁玉妹獲報到場,且因雙方係彼此相識之鄰居,經證人翁玉妹當場與其夫聯繫後,證人戴錦源與證人翁玉妹乃均同意雙方自行息事處理,且因證人戴錦源無明顯酒後駕駛情形,核與在場者包括證人翁玉妹、許文仲於警詢、偵查中亦一致證述並未聞到證人戴錦源有酒味等情相符(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P.23、26、70),被告乃因雙方已同意自行息事處理,即未再對證人戴錦源實施酒測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固分別對證人戴錦源、何宜臻為實施酒測與否之差別待遇,然觀諸前情,被告之所以對證人何宜臻實施酒測,乃係因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芎林消防分隊正欲將證人何宜臻送醫救治,且此時雙方尚未論及如何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即當時雙方尚未表示自行息事處理,因此被告即時對證人何宜臻實施酒測,自與法無違,亦不違社會經驗法則;至被告嗣後雖未同時對證人戴錦源實施酒測,則係因此時雙方即證人戴錦源與證人何宜臻之母翁玉妹均已同意自行息事處理,且證人戴錦源亦確無明顯酒味、無明顯疑似酒後駕駛情形,被告遂未對證人戴錦源實施酒測,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現場跡證採集與記錄3.車輛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經核自尚非全然無據;況觀諸被告事後陳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之道路交通故調查卷宗亦僅檢送證人何宜臻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而未將證人何宜臻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隱匿,顯無蓄意隱瞞對證人戴錦源、何宜臻為實施酒測與否之差別待遇等情觀之,在在均足徵被告在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固有對證人戴錦源、何宜臻為實施酒測與否之差別待遇,然尚與法無違,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況縱有所不當,然由其並無蓄意隱瞞對證人戴錦源、何宜臻為實施酒測與否之差別待遇觀之,亦可徵其坦蕩之心,顯然並非蓄意偏袒一方!
(四)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交通事故分類為A1、A2、A3,A1類係指造成人員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A2類係指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A3類係指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調查訪問內容應製作調查筆錄。但處理A2類當事人未提告訴之交通事故或A3類交通事故案件,得使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處理A3類交通事故類案件,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者,得敘明理由免予製作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經現場處理及有關之必要調查工作完成後,現場處理人員應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轉報上級。但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得使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告表所填報資料,為建立交通事故分析處理整體資訊系統之基礎資料,務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寫須知」規定逐項詳實填寫。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單位應設簿登錄管制,並將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彙整成一案一冊,以「道路交通案件調查卷宗」為卷面,裝訂整齊,並依「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註明冊列文件,送「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交通事故處理單位應於事故發生後3日內(A2、A3類於5日內),依規定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送審核小組,或先送轄區分局審核人員初審,2日內送審核小組審核。保險公司人員為辦理交通事故理賠案件,需參閱警察機關交通事故處理有關資料時...提供閱覽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發生概況暨處理摘要等必要資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一(七)交通事故分類、十一
(三)調查訪問文書製作1、7、十六填表陳報(一)(二)(四)(五)、二十其他注意事項(一)2定有明文。核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確係處理交通事故警員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應遵守之規範,被告既係負責交通事故處理勤務之警員,自當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處理交通事故,當屬無疑。又觀諸前開交通事故之分類,交通事故經現場處理及有關之必要調查工作完成後,現場處理人員應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轉報上級。但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得使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且A3類交通事故類案件,尚包括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之情形,因之關於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分類即應包括A1、A2、A3類及A3息事類,而A1、A2類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一般實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填載之內容共37項,而A3類及A3息事類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較為簡略,僅需登載當事人資料、發生時、地、號誌、速限、天候及肇事經過摘要、肇事分析研判,如為息事案件亦得免填載肇事分析研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8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空白A1、A2、A3(一般)、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20-23)。次再觀諸前開處理規範,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原則上應就調查訪問內容製作「調查筆錄」,但如當事人未提告訴,則得不製作「調查筆錄」,而得僅使用簡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然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就是否應製作「調查筆錄」固可區分為未經當事人提告訴之A2類交通事故(得不製作「調查筆錄」)及已提告訴之A2類交通事故(應製作「調查筆錄」),蓋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原則上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當事人提告訴,乃得僅使用簡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既係告訴乃論之罪,無論當事人是否欲自行息事和解或已自行息事和解,因於告訴期間內仍得不受和解與否之拘束提出告訴,因之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無論是否未經當事人提告訴,縱或係已自行息事和解,自仍應填載內容較詳實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據此,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既係屬造成人員受傷之交通事故,縱然經雙方即證人戴錦源與證人何宜臻之母翁玉妹同意自行息事處理,被告自仍應填載內容較詳實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惟得使用較簡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代替「調查筆錄」之製作。至保險公司為辦理交通事故理賠案件,警察機關僅提供閱覽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發生概況暨處理摘要等必要資訊,尚不包括得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當事人得否申請保險公司理賠,乃係實體事項,非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故警員就交通事故究應製作何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與當事人申請保險公司理賠之權益尚屬無涉。
(五)揆諸前開認定,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係屬造成人員受傷之交通事故,被告應填載內容較詳實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如前述,然被告乃填載「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有非當。惟應進而審究者,乃被告就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填載「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在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不實,而出於直接之故意?經查,揆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警員處理造成人員受傷之交通事故時應填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如前述,理論上固尚無疑義。惟觀諸一般實務,造成人員受傷之交通事故型態確非屬單一,例一般常見之僅受到輕微傷害之情形,事故當事人雙方多如同A3息事類同意自行息事和解,不需警方處理,於此情形,事故當事人雙方既不需警方處理,通常即均不願配合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此情形,警員如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分類製作「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需面臨當事人不願配合偕同返回警察機關製作「調查筆錄」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問題,因之實務上,一般基層員警處理造成人員受傷之交通事故,而當事人已表示同意自行息事和解,不需警方處理時,即可能以製作「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檢附當事人自行和解之和解書;或製作「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二種不同式方式陳報上級審核,而此二種方式,乃均行之已久等情,已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交通組警員 蘇威名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安全組組長范姜群誠到庭證述大致相符,應堪足以為認定。此外,再觀諸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交通組警員蘇威名係基層之轄區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初審審核人員,且已擔任交通事故案件初審審核人員3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證述:「(受傷但雙方又和解不提出告訴,而且他們雙方表示要自行處理的話是屬於A2類,還是A3息事類?)實際上應該是,我們有些員警,把它算成A2類,但是會附上和解書送上來,有些員警把它算成A3息事類。(所以這種狀況填載A2類或是A3息事類,是否都合乎規定?)是...就是從以前就是這樣,我自己處理車禍,也是會這樣處理...A2類的交通E化系統表格裡面沒有受傷和解不提出告訴的內容可以勾選,所以有A2類受傷,雙方又要自行處理息事的案件,只好附上和解書,而A3類有一般及息事類,甚至有些當事人他們不要附上和解書,他們就走了,因為表格這樣設計,而且規範的內容沒有規範的很細,所以A2類的部分,如果受傷又自行息事的話,因為A2類沒有這樣的內容可以勾選,所以就附上和解書,表示雙方自行息事和解,也有人使用A3息事類,表示雖然有人受傷,但是雙方自行息事...因為他們自行和解,我在現場就沒有和解書,他們當事人就要走,沒有辦法寫和解書,如果我用A2類沒有附上和解書,卷宗就會送不出去,會被退,所以就會選擇使用A3息事類...我自己是審核的人,我現在收到一件車禍案件,沒有筆錄也沒有和解書,只有A2類的報告表,我一定會退回去,如果是用A3息事類,因為已經勾好息事,我收到資料,我就會繼續往上送...(所以你們就是為了處理程序的方便,直接用A3息事類?)應該是表格的設計有問題,沒有得選,我們不是為了方便,因為像這種情形,交通E化系統的A2類的表格沒有受傷又息事的內容,所以我們的理解,用A3類是可以處理這種問題,所以在實務上,有些人就會用A3息事類,來處理這樣的情形,而且因為A3息事類的內容都已經建置好,沒有辦法更改,所以也沒有辦法改成,有人受傷但是息事」等情(參本院102年5月31日審判筆錄),顯然連已擔任交通事故案件初審審核人員已3年之久之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交通組警員蘇威名亦未充分了解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對於A2類交通事故(無論當事人提告訴與否或當場自行和解與否)均應使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涵,亦未正確了解「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指僅有財物損失惟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之情形(此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分為A3類案件《按即一般》及息事案件《按即息事類》,而息事案件欄又載明:『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等語,故顯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A3類案件即指「A3一般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息事案件即指僅有財物損失惟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之「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且因面臨實務上無法處理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而無法於期限內(依首揭規定,原則上A1類需3日內,A2、A3類需5日內)檢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和解書,致無法送交上級機關審核之困境,遂因循誤解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之情形,亦可使用「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難期待更基層之員警即被告能充分了解認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內涵,尤足徵警政機關對於基層員警教育訓練之不足。據此,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辯稱:「本件是屬於A2類交通事故..一般我們處理車禍如果是A2類車禍事故,電腦上並無自行和解息事類別,一般僅登錄於工作紀錄簿...因A2類無法登錄自行和解息事,因此才登錄於A3系統,至於其上『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字樣係電腦自行輸入,不是我所所輸入的..我並無在資料上註明無人受傷,那是電腦系統統一模式自動轉入」;「因為A2類車禍現場如果雙方當事人已和解,表示不需警方處理,警方返所只需登記備查於工作紀錄簿,無法進入電腦A2類車禍登錄系統,我為了讓資料更完善,進入電腦系統A3類息事案件登錄,並製作卷宗呈報分局...因為A2類無息事選項,我只能進入A3類勾選」;「因為A2並沒有『息事』的選項...我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記,本案程序上不需要登錄,因為屬於『息事』案件..但我因為謹慎起見所以還是要登錄,只是因為資料與A2要求的不一樣,所以我才會選擇A3(息事)的方式來登錄..因為本案還是有一些到片需要存檔,因為我無法進入A2的系統,因為A2沒有息事的選項,所以我才會建立A3的案件,將這些資料存在裡面。A2中的雙方酒測單、筆錄等資料都要齊全才能存檔,否則系統會無法儲存,且分局也不接受這樣的A2案件」;「當天我是照事實狀況輸入,沒有任何文字是偽造的,只有電輸入在受傷的部分沒有息事的選項,只有在A3的部分有息事的選項,所以我才輸入在A3息事」;「我們沒有去偽造任何的資料...像本案的這種情形,我除了像本案的情形處理外,還有另外一種情形處理方式,就是填載工作紀錄簿,因為我們沒有別的選擇,我並不是故意要做不實的填載。(所以當時你處理時,是因為雙方面已經表示要自行息事和解,依照你的認知,A2類的交通E化系統表格沒有適當的內容,所以才用A3息事類的表格,但是其他紀錄的部分,你都有據實記載?)是。(所以你沒有任何有其他紀錄的文書的內容製作不實的記載?)沒有」等情(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P.6、10-11、47,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卷P.13,本院卷P.74),顯然確係誤解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而誤以為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之情形,亦可使用「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甚明。此外,參以該內政部警政署建置之「A3(包括一般及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息事案件欄載明之:「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等字,確實無法變動更改,此亦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交通組警員蘇威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安全組組長范姜群誠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提出之其他相關文書包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P.3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P.36)、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
P.35)、證人戴錦源與何宜臻於101年3月26日簽訂之和解書(參101年度他字第823號卷P.37)亦確均詳實登載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係屬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尤足證被告所辯係因「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息事選項,因此登載於「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應確係屬實,在在均足堪認被告確係誤解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而誤以為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之情形,亦可使用「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否則何至於在其所陳報之卷宗內其他文書同時自曝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係屬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更足證被告主觀上確無明知為不實,而不實登載「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直接故意。
六、綜上,本案所涉之交通事確係屬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縱經當事人當場同意自行息事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惟揆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被告仍應填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尚無疑義。然被告乃係因誤解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而誤以為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之情形,亦可使用「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因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乃登載於「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後連同其他相關資料陳報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容或有過失或辦理不當,惟究難認係出於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直接故意。據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交通事故分類,造成人員受傷之交通事故係屬A2類交通事故,縱經當事人當場同意自行息事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處理之警員仍應使用「內政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系統」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如前述。因之,公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再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再開辯論,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屬A2類之交通事故案件,惟雙方當事人已和解之情形,得否在「內政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系統」之事故類別內登載成「A3(息事)」之選項及原因,核即尚無必要,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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