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暨包裝之透明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微,對社會危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33頁),是上開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夾鏈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件持有毒品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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