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正潔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56號、101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正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葛正潔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香港地區之成年人「沈先生」(英文姓名:TONY)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㈠先由葛正潔提供不知情之① 丘偉宏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商銀帳戶)及② 王振華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方式為依葛正潔指定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指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葛正潔通知「沈先生」以上開匯率折算後之人民幣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 賴春輝賴怡如 即指定匯款至大陸地區人民 黃助仁 帳戶,起訴書就此誤載均匯至「黃助仁」使用帳戶內),再由委託人或其指定之受款人在大陸地區領取約定之大陸人民幣。以此方式,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匯款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6,501,013元,並獲利662,525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中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並無一定之限制,祇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①乍遇事件而出於自然反應之發言,或②於審判外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而於審判時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暨如③於審判外陳述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而得以自由陳述,於審判中因受被告在場壓力而作不同之陳述,或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時係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之犯罪被害人,但於審判中陳述時已與被告訂婚、結婚或發生姻親關係,以及⑤犯罪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時尚未與被告和解,而於審判中陳述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賴春輝、賴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頁38),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㈡本院審酌①證人賴春輝、賴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其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不符,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並無被告在場,所述內容與其於所涉刑事案件時陳述一致,均係稱如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不足時,賴春輝會以新臺幣向葛正潔購買等值之人民幣等語(見100偵21256號卷,下稱偵一卷,頁19-20、22),則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竟俱更異稱係被告向賴春輝購買人民幣(見本院卷頁70背、72、75背),且就其中幣值匯率之決定,證人二人均又由先前所述由被告決定(見偵一卷頁20),分別改為「是我父親(即賴春輝)看匯率多少會報給他們」、「匯率是我(即賴春輝)報的...按0.5%收取手續費,但有時候因為都是台商,我也沒有賺他錢」等詞(見本院卷頁72、74、75),參以證人賴春輝、賴怡如所受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將葛正潔誤認為大陸地區人民乙節,已堪認當時本案被告葛正潔尚未經查獲確認其身分,則證人賴春輝、賴怡如當時自無迴護被告或受被告壓力而陳述之情形,則其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再為相同陳述,相較於本案被告已遭起訴而能感受被告在場之壓力,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證人賴春輝、賴怡如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二人證述又係指稱被告有供應兌換人民幣之內容,係客觀帳戶往來記錄以外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②其他傳聞證據,則以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葛正潔固坦承使用丘偉宏申設之前揭系爭華南商銀帳戶及王振華申設之系爭中信銀帳戶供作匯兌使用,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出入該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實際受僱於「沈先生」,在臺灣推廣刷卡業務,薪資僅每月8萬元,顯不及一般共同從事地下匯兌者之獲利。證人賴春輝、賴怡如匯款至被告使用帳戶之金額,實係「沈先生」向其地下匯兌業者以人民幣購買新臺幣,再由地下匯兌業者直接匯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以供撥款於特約商店。至於 黃少丞吳彩卿黃龍 貴匯入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僅查核匯入金額是否與「吳先生」所告知金額相符,資金來源非被告所能過問,被告主觀上認知係「沈先生」向地下匯兌業者購買新臺幣後由人頭帳戶所匯入,並無從事地下匯兌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使用前揭丘偉宏、王振華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確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各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王振華、丘偉宏、賴春輝、賴怡如、黃少丞、吳彩卿、 黃龍貴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或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防字第10062021280號卷,下稱調局卷,頁3-4、5-6、7、14-15;偵一卷頁38-39、33-34、19-20),復有證人丘偉宏申設之前揭系爭華南商銀帳戶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王振華申設之系爭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調局卷頁16-19、52-58、60-67)、證人黃少丞、吳彩卿、黃龍貴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匯款單(見調局卷頁8、11-13、29-30)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賴春輝、賴怡如之所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之目的確係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通匯使用,業經證人賴春輝、賴怡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頁19-20、本院卷頁69-76),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就究係被告以新臺幣向證人賴春輝兌換人民幣或由證人賴春輝向被告購買人民幣乙節,證人賴春輝、賴怡如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又不能以客觀之帳戶金錢流向予以得證,然以①被告的匯兌模式:⑴依證人黃少丞於調查局證述:係郭姓友人請伊將1,
872,000元現金匯款到丘偉宏及王振華帳戶,郭姓友人可以在大陸拿到等值的人民幣,手續費就是在銀行匯款的手續費,其間可能有人賺取匯差,但不知道詳情等語(見調局卷頁7-8);⑵證人吳彩卿於調查局證述:香港協明(鞋業)貿易公司向大陸人經營的工廠下單後,為支付貨款,會要求伊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就是依香港協明(鞋業)貿易公司指示匯款,並沒有支付任何手續費等語(見調局卷頁14背);⑶證人黃龍貴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要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會請在臺灣的妹妹 黃美文 幫忙匯款,大陸方面收到後匯將等值人民幣匯到伊要付款的大陸廠商,丘偉宏、王振華的帳戶是客戶提供,沒有付手續費,但是對方會報給伊匯率,匯率比銀行還好一點,只是時間比銀行快很多,當天大陸客戶就可以收到錢等語(見偵一卷頁38-39)。⑷以上,足見被告與「沈先生」所組構的兩岸匯兌機制模式,係以不外收手續費而將所得利益含括於匯兌利率後告知客戶,由客戶決定是否按被告所定匯率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換兌,此種模式既與證人賴春輝所採之外加手續費5%為不同獲利型態,則證人賴春輝與賴怡如應不致將被告與委託匯兌之一般客戶混雜不能識別,是證人賴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葛正潔會報匯率給我們。跟葛正潔的往來都是買人民幣而已」等語(見偵一卷頁20),證人賴春輝就此證稱「(問:對賴怡如所述有何意見?)沒有。」(見偵一卷頁20),已堪認係與被告葛正潔所採之匯兌模式相合。⑸至於證人賴怡如嗣於本院所具結證稱:被告公司需要新臺幣就可以匯兌,被告公司只是客戶之一。匯款時由伊父親賴春輝向對方報匯率並賺取0.0幾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頁69、70、72)及賴春輝所具結證稱:被告的公司如果有要支付貨款,才會叫香港的小姐連絡後把人民幣匯到伊帳戶,伊再匯新臺幣給被告,匯率由伊陳報並賺取0.5%手續費,但有時候因為都是台商,也沒有賺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頁75、76),均明顯與上開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矛盾不合,且有意將被告之匯兌需求型塑為一般客戶,但以證人賴怡如既稱於偵查中係據實所述,而證人賴春輝所述當時其二人未一同詢問之情又與偵訊筆錄不合,且就其顯然知悉賴怡如所述內容表示無補充意見,嗣於本院審理始稱證人賴怡如當時係不瞭解交易狀況等語,堪認其二人均有意迴護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詞,自應以其二人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為可採。又被告與證人賴春輝會面二次之事實,雖為證人賴春輝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頁74),並稱係因被告從事刷卡業務在臺灣需交貨款欲用人民幣換新臺幣而相互認識一下之情(見本院卷頁74),然因證人賴春輝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迴護被告之意,且以被告所辯稱「『沈先生』向地下匯兌業者以人民幣購買新臺幣,再由地下匯兌業者直接匯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以供撥款於特約商店」等詞,被告係處於被動接受新臺幣匯入地位,自無主動與證人賴春輝即地下匯兌業者會面交談之必要,是在實際面談內容不明之情況下,自難單以證人賴春輝上揭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被告自有與證人賴春輝不同之匯兌管道:⑴依證人賴春輝、賴怡如遭判刑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見偵一卷頁22-24),可見證人賴春輝在臺灣地區係使用自有帳戶供匯款新臺幣,並未利用被告所支配之丘偉宏系爭華南商銀帳戶及王振華系爭中信銀帳戶,在大陸地區則委由「黃助仁」匯款人民幣,亦未提及委由「沈先生」處理相關事務,輔以上揭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黃少丞、吳彩卿、黃龍貴證詞,已堪認被告係自有與證人賴春輝不同之匯兌管道,則被告既能為他人匯款至其支配之系爭華南商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新臺幣提供在大陸地區匯款依其指定匯率兌換後之等值人民幣之服務,豈不能為自己在大陸地區收取之人民幣匯兌到臺灣地區使用之新臺幣以支付貨款,益見被告上揭所辯稱係「沈先生」向其地下匯兌業者以人民幣購買新臺幣,再由地下匯兌業者直接匯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以供撥款於特約商店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遑論卷內復查無被告使用之系爭華南商銀帳戶、中信銀帳戶內匯入金額與用以清償特約商店貨款及消費者刷卡消費之人民幣數額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準此,證人賴春輝、賴怡如之所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目的確係以新臺幣向被告購買人民幣,亦即係被告所非法辦理之國內外匯兌業務。
㈢證人黃少丞、吳彩卿、黃龍貴之所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其目的為匯款至大陸地區地下通匯使用,或為匯款至大陸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其前揭證述明確(見調局卷頁7-8、頁14背、偵一卷頁38-39),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以支配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接受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確係從事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國內外匯兌行為。被告就此雖辯稱非其所能過問資金來源云云,然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入金額係25萬元至93萬6千元間之不定額款項,均非一般概念之小額匯款,匯款人必於匯入前後與帳戶支配人有所約定與聯繫,則被告係該二帳戶之支配使用人,又係「沈先生」在台主要聯繫合作人員,對此地下通匯之金錢流向應有所知且有通知「沈先生」匯入金額與在大陸地區匯出金額及匯出帳戶等事項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3條第10款及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係銀行經營之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亦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幣值匯差雖有銀行公定匯率,然比照銀行匯率辦理對地下匯兌業者並無利得,徒有風險,且為與銀行競爭牟利以爭取較大利得,不僅在匯款速度等提供較佳服務外,偏重在擇定之匯率需較低於銀行公定匯率,始有競爭力,為能以較低匯率獲利,即應持有足供兌換但無庸經匯兌取得之貨幣存量,故其擇定之匯率會因每日或每次存量多寡、往來金額、雙方往來密切程度、信賴關係、需求數量、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非銀行而辦理匯兌業務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匯兌之匯差及手續費用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非銀行之匯兌業者從匯差或收取手續費牟利,方式雖異,惟其非法匯兌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非法匯兌行為,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匯率或收取之手續費用,諉以係無營利而非以辦理該項業務之意思而阻卻其非法匯兌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以每月8萬元受僱「沈先生」而無辦理匯兌業務云云,顯係為脫免其辦理匯兌業務之罪責,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採,以上揭積極證據已堪認被告
與「沈先生」未經許可,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各情,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㈠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予國內乙地之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以及諸如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新臺幣、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而被告以自定匯率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資金轉移及交付之行為,自屬「匯兌」無誤。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②被告於臺灣地區以前開帳戶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新臺幣匯款後,再由「沈先生」於大陸地區以上開數額依自定匯率計算後之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附表一係匯入「黃助仁」帳戶,業經證人賴春輝、賴怡如證述在卷)之行為即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行為。㈡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②⑴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⑵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是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非銀行業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③又被告與「沈先生」之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另與賴春輝、賴怡如及自稱「黃助仁」之人係共同正犯之情,因賴春輝與被告均同係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人,而「黃助仁」則係賴春輝在大陸地區之共犯,然被告與「沈先生」所組構之兩岸匯兌體制,不僅不包含賴春輝、賴怡如在臺灣地區所使用之帳戶或其他資源,在大陸地區亦無與「黃助仁」有何匯款事物之分擔情事,業如前述,是認證人賴春輝、賴怡如就如附表一所為匯款行為,應僅係單純向「同業」調取無庸匯兌取得之人民幣存量之行為,被告就證人賴春輝之匯兌業務、匯率決定、手續費用及匯兌客戶之選擇等事務俱無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上開行為即認被告另與證人賴春輝、賴怡如及「黃助仁」亦係共同正犯。此外,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新臺幣後係將折算自定匯率後之人民幣匯由「黃助仁」帳戶處理等情,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黃少丞、吳彩卿、黃龍貴前揭證詞不合,起訴書就此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二、㈠以被告本案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雖達26,501,013元,然此係因國家目前所採取之經濟管制措施導致資金流量不敷兩岸開放旅遊、工作、設廠等種種需求,而產生合乎逐利人性之縫隙,亦即既滿足匯款方與受款方的資金需求,匯款業者亦能從中抽取得利之空間,其間之利益驅使雖有刑罰懲治仍足使民眾鋌而走險經營非法匯兌業務,政治上第三次江陳會談所簽署的「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係針對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以及保險業簽署兩岸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事宜,確認由雙方業務主管機關直接聯繫並簽署,爾後於98年11月16日由雙方業務主管機關完成兩岸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之簽署,並於99年1月16日正式生效。雖然MOU順利簽署完成,然而針對雙方金融業市場准入部分,仍有待雙方協商後始能推動(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4月7日兩岸會談相關政策說明,http:/www.ey.gov.tw/Upload/UserFiles/0000000000.pdf/),因此,雖政府核准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但仍尚未能直接通匯,對被告屈服於人性所辦理地下匯兌之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導致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對流通貨幣之「存量」與「流量」統計偏差進而影響其能適時採取正確妥當的供給控管措施,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的維持與安全產生不利因素,甚而減損國家在因為全球化和財務工程發展所導致的複雜融資局面之競爭地位與金融實力,惟考量其於近10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係因兩岸政經情事特殊所致未能即時更切合實際經貿需求而產生牟利空間之狀況,所為係為使臺灣地區人民無需舟車勞頓奔波於兩岸間,即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匯兌服務,將金錢匯往大陸地區,並無證據證明將所匯入之金錢從事不法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①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②⑴被告僅坦承客觀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款流向,並未坦述其匯兌利率,故無法確認被告獲利之正確金額,惟參考營利行為之獲利慣性,被告既陳稱其經營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所收取之手續費為2.5%至3%之間,核以證人賴春輝向被告購買人民幣供客戶匯兌所收取之5%費用仍有利潤及無所謂市場行情等情(見本院卷頁74背、76背),遂以對被告有利之每筆匯兌金額計算2.5%為其經營地下通匯行為之利益,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總計為26,501,013元,故被告經營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得財物為662,525元(計算式為000000000元×0.025=662525.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客觀上又為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⑵至於被告雖與「沈先生」係共同正犯,上開犯罪所得應屬被告與「沈先生」應連帶宣告沒收並抵償之金額,然因「沈先生」並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且檢察官執行經法院確定判決所具體形成之被告應受刑罰時,係立於執行主體地位,對於法院判決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判決意旨自為判斷據以執行,法院自無庸於判決階段即預慮檢察官會僅因主文未記載非受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亦應連帶沒收而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此既係檢察官執行主體之職權,法院確定判決之對象又僅限受審判之被告,應無將非受判案之共同被告亦列為判決諭知之沒收對象之必要,況若檢察官重複執行沒收、抵償,受重複執行者亦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判,是就被告葛正潔上揭沒收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與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沈先生」連帶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結論同此)。⑶未扣案之丘偉宏系爭華南商銀帳戶、王振華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雖係供被告葛正潔辦理國內外匯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依申領時之約定,所有權屬於各該銀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案物品(見本院卷頁11-12)均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尚難認有從屬關係,亦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匯款人│匯入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賴春輝│丘偉宏│99.3.16│705,000││││(華南銀行三民分行)│99.8.17│925,000│││││99.8.23│650,000│││├────────────┼────┼──────┤│││王振華│99.2.22│999,000││││(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2│賴怡如│丘偉宏│99.2.22│861,000││││(華南銀行三民分行)│99.3.4│912,500│││││99.6.2│900,000│││││99.10.5│800,000│││├────────────┼────┼──────┤│││王振華│99.3.4│1,020,000││││(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99.3.16│730,000│││││99.3.26│938,000│││││99.5.12│985,000│││││99.5.25│714,373│││││99.6.29│650,000│││││99.8.2│742,500│├──┼────┼────────────┼────┼──────┤│3│賴春輝│丘偉宏│99.8.25│800,000│││(使用│(華南銀行三民分行)│99.10.6│904,000│││ 洪淑錦 ├────────────┼────┼──────┤││帳戶)│王振華│99.8.31│900,000││││(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99.9.10│780,140│││││99.9.30│905,000│├──┴────┴────────────┴────┼──────┤│合計│16,821,513│└─────────────────────────┴──────┘附表二:
┌──┬────┬────────────┬────┬──────┐│編號│匯款人│匯入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少丞│丘偉宏│99.8.4│936,000││││(華南銀行三民分行)│││││├────────────┼────┼──────┤│││王振華│99.8.4│936,000││││(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2│吳彩卿(│丘偉宏│99.4.9│500,000│││以 協明鞋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99.5.13│630,000│││業名義匯├────────────┼────┼──────┤││款)│王振華│99.4.9│457,800││││(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3│黃龍貴(│丘偉宏│99.1.19│470,000│││以黃美文│(華南銀行三民分行)│99.1.25│480,000│││名義匯款││99.2.1│260,000│││)││99.2.5│440,000│││││99.3.11│340,000│││││99.3.19│457,500│││││99.4.14│357,400│││││99.4.22│380,000│││││99.4.23│352,500│││││99.6.30│400,000│││││99.7.9│397,900│││├────────────┼────┼──────┤│││王振華│99.1.12│360,000││││(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99.1.15│250,000│││││99.1.19│490,000│││││99.1.28│346,400│││││99.7.30│438,000│├──┴────┴────────────┴────┼──────┤│合計│9,67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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