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74號、第42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㈠部分);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一雙,沒收(事實欄二㈡部分)。
事實
一、周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周志偉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4月4日14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 鄧雅文 所有由 黃麗靜 使用並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待油耗完畢後即將竊得之上開輕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號對面。
㈡、於102年4月8日19時許,利用位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大樓旁施工搭設之鷹架,攀爬至 李光祥 位在該大樓2樓租屋處,以戴手套之方式徒手打破安全設備玻璃窗後侵入該套房,並竊取置於房間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
10枚合計1百元(已發還李光祥),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周志偉侵入套房行竊之時發出聲響,致其他房客告知房東通知李光祥,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2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屋頂逮捕周志偉,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所用之手套1雙及與本案無關之紅色與白色亞麻袋各2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麗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偉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偉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3674號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2頁、4291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84號聲羈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光祥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靜於警詢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3674號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69頁、4291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及現場採證照片23張附卷可參(367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429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手套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玻璃窗係有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核被告周志偉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周志偉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被告周志偉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2月30日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5月23日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並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心中極度不安害怕,又被告本件行竊次數為2次,而竊盜所得財物非鉅,且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又自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雙眼視力欠佳致覓職較常人不易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紅色及白色亞麻袋各2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竊盜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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