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54號、第83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而於8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又17日。⑶又於8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又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前開⑵⑶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7月,而⑴⑵案件經同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⑶⑷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未領得前揭許可文件,而於100年10月15日至同月16日間之某時許,在其與 彭運森方伊利 合夥經營生意而向 徐俊淇 承租位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倉庫內,單獨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成年男子之委託,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代價,收受「阿雄」自雲林鄉麥寮地區某倒閉工廠所運出,每桶約900公斤重之四方形桶56桶及總重量約2公噸之散裝桶之事業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堆置在該倉庫內。嗣因上開裝置容器破裂,內含之廢液外流,甲○○復將外流之廢液以清水沖洗,並排放至倉庫附近溝渠,引發惡臭,遂遭民眾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而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他字第709號卷【下稱第709號卷】第6至8、112至116頁、10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下稱第3854號卷】第109至110、157至159頁,本院卷28至29、64至65、67至68頁)。
二、證人徐俊淇、彭運森及方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
709號卷第9至10、108至110頁、第3854號卷第128至13
3頁)。
三、證人 蔡念錞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854號卷第153至154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第3854號卷第164、169至17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偵辦新竹縣○○鎮○○段○○○○○○○○○○號涉嫌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編號EPB-000000、EPB-000000、PB-000000、EPB-000000、EPB-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編號AA100D0000、AA100D00
00、AA100C0000號檢測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6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23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偵查甲○○涉嫌違反廢清法案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採樣照片50張(見第709號卷第3至5、17至41、50至80、97至105頁、第3854號卷第114至125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其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第5342號、第59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受「阿雄」委託貯存、堆置之物,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抽樣檢驗結果,認定部分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23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第709號卷第97頁);又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前述判決要旨,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先予說明。
二、次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件被告甲○○接受「阿雄」委託提供土地、廠房貯存事業廢棄物,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貯存」行為,併予說明。
三、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與他人合夥經營生意而承租之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該土地雖非其所有,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四、論罪:
(一)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三)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工作,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因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廢液外流而引發惡臭,對環境、生態保育均造成一定影響,且迄今未能清除該等廢棄物,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次犯行尚未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危害,及被告係將事業廢棄物堆置、貯存在倉庫內,與其他隨意傾倒或棄置之情形有異,以及被告雖有意願清除前述廢棄物,惜因尚未尋得願意配合之廠商,故未能清除完畢,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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