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陸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陸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鍾永剛前於①民國9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11月7日確定。②又於97年
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8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5月22日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②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2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鍾永剛前於92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鍾永剛仍不知悔改,於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又鍾永剛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02年1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31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4樓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46公克、
0.25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永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永剛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6公克、0.25公克)扣案,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鍾永剛前於92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11月7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所為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已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鍾永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6公克、0.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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