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沈懷弼 法定代理人 阮琇琳 相對人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4月1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阮琇琳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因阮琇琳積欠相對人244,000元,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2月29日雄院高101司執教字第20951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阮琇琳於99年2月9日委託相對人幫忙貸款,相對人應允大約可貸得50萬元,嗣後又說可貸得30幾萬,等到相對人拿相關證件去設定抵押後才告知僅可貸到14萬元,扣除一些費用後,阮琇琳實際上可取得之金額不到10萬元,所以阮琇琳未向相對人拿取任何金錢,何來貸款30幾萬元之貸款文件,深感被相對人欺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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