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266號抗告人 曾振華
曾光雄 曾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法官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相對人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2月4日裁定終結,有該2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故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稱就該2事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至抗告人對該2裁定如有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確定與否,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以為救濟,其卻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儘速審理前述2行政爭訟事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所定要件顯然不符,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 黃秋鴻 法官等,以犯刑法瀆職罪之行為濫用權力,並非行使司法裁判審理職權,而是法院之行政處分行為,對抗告人詢問相對人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何時審理,不予回應及審理,侵害抗告人法律上利益,實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並請調閱相關卷宗以實其說等語。抗告意旨所指,係對已繫屬於相對人之具體個案,就與審理相關之程序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抗告人前開主張業經原審就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就抗告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指駁在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所據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人再以歧異之見解據以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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