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林金線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康騰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金線以被告康騰芳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30、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字第3號卷第22頁),嗣告訴人於103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適用法律錯誤:
1.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之目的,無非「特約商店藉由持卡人簽名字跡與發卡銀行約定之債務人,是否同一」,此為刑法保護文書信用法益所在。本案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被告業已承認為其所簽,非發卡銀行約定之債務人所簽,則被告所為影響文書信用,尤其影響發卡銀行判斷信用卡債務人與消費者之同一性,不因被告辯稱授權代簽而有不同。因此,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信用之犯罪事實明顯,檢察官僅考慮告訴人有授權不致侵害其權益,未考慮發卡銀行遭受損害及信用卡文書信用之保護法益,適用法律錯誤。
2.申言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有告訴人之授權云云,縱然對告訴人無法益侵害,因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結果,導致特約商店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債務人不同一之結果,致生侵害文書信用法益,仍無解於被告侵害文書信用法益之犯罪成立。
(二)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理由,無非:「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金線既與被告康騰芳、其子 陳柚屹 及孫子同住,彼時三代同堂,感情尚洽,既有辦卡並概括授權被告康騰芳使用舊卡之意思及事實,業經檢察官調查說明,實難想像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換發新卡時另起『拒絕授權被告康騰芳使用新卡』之意思,且聲請人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於聲請狀空言指摘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康騰芳使用新卡,顯無理由。」等語,為其主要理由。但查,檢察官毫無事實依據,憑空臆測「彼時三代同堂,感情尚洽」,並末注意卷內被告、證人陳柚屹及告訴人均證稱告訴人財務係獨立於被告及證人陳柚屹二人之外(被告自承購買機票之4000元,告訴人有支付與伊;被告自承杭州旅遊前3個月之日本旅遊團費4萬元係告訴人支付與伊;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同住期間,關於房屋裝修、傢俱購置、電器設備等費用,無不錙銖必較,嗣因帳目不清,對簿公堂),已有違失;何況,檢察官非得將「感情」及「財務」混為一談,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憑空而為事實推論,顯然違反社會經驗法則;再者,所謂日常生活費用之代理(或「授權之基礎事實」),在證人陳柚屹與被告夫妻間,因夫妻間有日常家務代理權,固然得為此等推論,然而在「婆媳」之間,豈能率而等同推論?試問: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公婆前來家中同住,媳婦有權動用公婆之存款嗎?退萬步言,縱使公婆同意分擔家務,媳婦未經公婆同意,可以直接動用公婆的存款嗎?凡此,檢察官認定事實均顯然不合經驗法則,且未注意告訴人與證人陳柚屹及被告間財務獨立之事實,均有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五、告訴人主張,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明顯,檢察官僅考慮告訴人有授權不致侵害其權益,未考慮發卡銀行遭受損害及信用卡文書信用之保護法益,適用法律錯誤云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偵查、再議機關於偵查過程中,告訴人林金線一再主張其不識字,日常事務均由其子陳柚屹辦理,而證人陳柚屹又自承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經濟事項,均交由被告處理,可知聲請人前已概括授權被告康騰芳使用信用卡之意思及事實。因此,銀行更換新、舊信用卡,僅係為管理及延長信用卡之使用之期限,並不影響告訴人林金線之概括授權之意思表示。告訴人既與被告康騰芳、其子陳柚屹及孫子同住,前既有辦卡並概括授權被告康騰芳使用舊卡之意思及事實,業經檢察官調查說明,在一般生活情形下,實難認告訴人於換發新卡時會另起「拒絕授權被告使用新卡」之意思,且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其於銀行換發新卡時有另起「拒絕授權被告使用」意思之證據。聲請人僅於聲請狀空言指摘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康騰芳使用新卡,顯無理由。承辦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同住,概括授權其使用信用卡一節,並非臆測,查證及判斷均已詳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
(三)從而,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尚非無製作權人,自不該當「偽造」之行為要件而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無須另認定被告是否生損害於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從而,告訴人主張檢察官未考慮發卡銀行遭受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六、告訴人另主張,檢察官毫無事實依據,憑空臆測「彼時三代同堂,感情尚洽」,且末注意卷內被告、證人陳柚屹及告訴人均證稱告訴人財務係獨立於被告及證人陳柚屹二人之外,已有違失云云。經查,聲請人僅主張,被告、證人陳柚屹及告訴人,三者間財務獨立,惟此僅係告訴人家庭中對於財務管理之習慣,與是否曾經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乙節,並無關係。因此,若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僅以此空言辯稱檢察官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實有未合。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我國已經簽約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此為無罪推定原則。本件原承辦檢察官已經就各項疑點查明,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康騰芳涉有如聲請人即告訴人所稱之罪嫌。是自難僅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無法滿足其告訴,即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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