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昌指定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22時35分許起至翌日(28日)上午9時許前間之不詳時間,駕駛向 鄭建隆 所借用之Q4-9599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之倉庫(原為「敦煌石藝商行」,現供做堆放肥料之倉庫之用),並持一有利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之不詳工具,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屋簷下自接戶點起至電表前及至地下引上點至電表前之電纜線(125mm2之PVC風雨線<銅線>)共
150公尺得手後,即置於上開車輛內駛離現場;嗣因上開倉庫使用者 曾健智 發現該倉庫之店線屢次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勘察,並循遺留現場之順安加油站印製之加油發票1張調閱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係邱家昌於同年月27日晚間前往加油後所取得之發票,另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北埔服務所技術員 喻澄宙 會同警員至上開倉庫勘察並比對結果,確認前為警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至花蓮縣秀林鄉富世農地巡邏時發現邱家昌適駕車在該處,且於邱家昌離去後在該農地漂流木堆中尋獲之電纜線,即為上開遭竊之電纜線(已由喻澄宙立據領回),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邱家昌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纜線犯行,辯稱:伊妻子於10
2年12月26日因生產住在門諾醫院,因預產期計算錯誤,未準備物品,故伊妻子住院過程中,伊會往返醫院及住處,卷附之順安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確係伊駕駛本案車輛至該加油站加油之畫面,且有取得加油發票,然現場扣得之發票非伊所有,亦非伊遺落在現場,同年月28日中午伊欲還車,鄭建隆家人要伊去田地找鄭建隆,伊始駕駛該車至富世農地,有看到警察,然並未遭警察駕車追逐,伊覺得很正常,即行離去,嗣為警在富世農地旁空地尋獲之電纜線非伊竊取後所放置,亦不知該電纜線經比對結果,確為前開倉庫所遭竊之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以卷附之發票係於102年12月30日發現,被告於同年月27日至該日間,因其妻生產住門諾醫院,其循台九線公路往返住所及該醫院,必定會經過竊案現場,若車窗打開,則放在擋風玻璃後之發票可能遭風吹到行竊現場,並無違經驗法則,監視器係電子裝置,時間不可能與正確時間差距9分鐘之久,一般人事隔一段時間後,應無法記憶加油時間,故被告於應訊時見該發票日期同為當日22時許,始誤認該發票應係其加油發票;電纜線係在凌晨遭竊,被告於同年月28日中午至富世農地,其間相隔數小時,任何人均有可能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該處,無法以此證明放置該處之失竊電纜線即為被告所為,且被告於離去時有詢問 余秋菊 其同居人鄭建隆在何處,若被告係為藏匿該電纜線,見到余秋菊應會做賊心虛直接離開,無須倒車回去詢問鄭建隆之下落,亦無可能選擇余秋菊、鄭建隆經常至該處務農,容易為其等發現之地點藏放,若該處係良好之藏匿地點,被告應於凌晨行竊後即趁夜藏匿,不致延至中午始前去,可見被告至該處係為還車,並非為藏匿贓物;另依曾健智所證同年12月29日又再次遭竊,與本案相隔僅2日,依經驗法則很有可能係同一人所為,被告於同年月28日已遇警方,豈有可能於29日再次前往,足見本案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㈠前開倉庫確有電纜線遭竊,於102年12月28日9時許始經發覺
,同日中午為警在富世農地尋獲藏放在漂流木堆中之電纜線經比對結果,確為前開倉庫遭竊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曾健智、 游順雄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喻澄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有報案三聯單、花蓮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台電花蓮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含現況照片)電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一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該遭竊之電纜線遭剪斷,附近住戶均無電,故有前去接線,上面之電線係在管子內,地下引上之部分係被剪斷,依切口觀之,應係用剪銅之電纜剪剪斷,遭竊之電纜線不可能用手拉斷,之前在天祥地區有碰過用鋸子鋸斷,警察通知尋獲電纜線後有拿來跟斷口比對過,全部符合,包括斷口處包覆之膠帶顏色亦吻合,所長有至現場量過,遭竊之電線長度大約為150公尺,故警察尋獲之電纜線應即為前開倉庫遭竊之電纜線等情,業經證人喻澄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雖該尋獲之電纜線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103年4月11日依規定以廢料退庫後,已公開標售,得標廠商於103年9月25日完成粉碎處理(詳見本院卷第71頁之該處103年10月27日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依卷附之遭竊現場及為警尋獲之電纜線照片所示,前開倉庫原設置地點所遺留之電纜線及尋獲之電纜線斷口處平整,其中一端包覆之膠帶顏色同一,該種電纜線亦確非徒手可拉斷等情,均甚為明確,是證人喻澄宙上開所證,應堪信實,雖其併證稱因其並未目睹,故無法判斷係以何工具行竊該電纜線,惟遭竊現場所遺留及為警尋獲之電纜線斷口處均屬平整,當係有一利刃,且有相當質量之工具始能造成,既有利刃,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核屬兇器無訛;是前開倉庫之電纜線遭竊,應認係持一有利刃之工具即兇器為之乙情,應屬無疑。
㈡被告約於102年12月27日22時30分許,有駕駛前開至設於花
蓮縣新城鄉○○村○○0000號之「順安加油站」加油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加油站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卷附之為警在現場尋獲之發票(詳見警卷第28頁)雖因破損致僅能確認係當日22時所印製,然該加油站製發該發票之時間係當日22時21分一節,有該加油站所屬之安聯企業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安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發票存根聯影本及同日21時17分許至23時14分許至該加油站加油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上開加油站錄得被告加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為當日22時30分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加油後行駛之時間,則為當日22時24分許,依此時間差距推算,上開明細表所示於當日22時4分前往加油之車輛(即上開發票所示加油時間之前1筆),於該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加油時間應約為22時13分許,於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時間,則應為22時7分許,而上開明細表所示於當日22時24分許前往加油之車輛(即上開發票所示加油時間之後1筆),於該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加油時間應為當日22時33分許,於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時間,則應為當日22時27分許,與上述錄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加油及行駛於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均有不符,而該等畫面翻拍照片內除本案車輛外,亦均無其他車輛,已難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加油站加油後所取得之發票,係上開明細表所示加油時間為22時4分許或22時24分許之發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至上開加油站加油金額大概係200元或300元等語(新臺幣,以下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借用本案車輛期間,已忘記加過幾次油,均加92無鉛汽油等語,稽之上開明細表所載,於當日22時至該加油站添加92無鉛汽油者,除為警於現場扣得之發票所示者外,另1筆則為22時42分許,然依上述時間差距計算,於22時42分前往該加油站加油者,於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應約為22時51分,此已與上開錄有被告至該加油站加油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不符,金額(即100元)亦與被告自承之200元或300元相悖;反之,為警在現場附近扣得之發票中所載添加油品及金額,與被告自承者均屬一致,是該發票應確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加油站加油後取得之發票無訛。另上開加油站發票印製時間與監視器攝錄時間不同,確有誤差值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8月27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簡附之偵查報告、查訪記錄表各1份可佐,且電腦、監視器、行動電話等因初始設定、維修校正有誤,或因故障等因素,導致系統顯示時間與正確時間不符乙情,事所常見,故辯護人認監視器係屬電子裝置,時間不可能呈現長達9分鐘之誤差云云,實難遽採。
㈢證人余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28日12時
許,在富世農地附近空地遇到被告,當時伊開車要去伊公公(即鄭建隆之父)位於富世農地對面之田地放肥料,被告駕車先與伊交會,伊下好肥料,要走回車上時就看到被告倒車過來,並停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後面,伊即上前與被告交談,被告並未下車,係在車上向伊表示要找鄭建隆,伊稱不知道鄭建隆在何處,伊也在找鄭建隆,並問被告沒有看到鄭建隆嗎?伊還未問完,被告稱警察在那邊後,即行駕車離去,伊上車開到前面轉頭要倒車時,警察即過來詢問伊在該處幹嘛,伊稱在放肥料,警察亦有去看伊是否確實在放肥料,另一名警察就去富世農地那邊看,伊就先走了,當時伊還不知有何電纜線之事,警察也未告知,後來警察通知伊過去做筆錄時,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其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事先從伊公公農地對面出來等語明確,並有警員於該日至富世農地巡邏時見被告駕車離去、發現余秋菊駕車,以及被告駕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垃圾場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見警卷第41、42頁)可憑;且衡情被告既為歸還本案車輛而駕駛該車前去,然未發現鄭建隆,則被告大可於詢問余秋菊鄭建隆下落後確認不在該處,亦不知所蹤之際,進而詢問可否將車交予余秋菊,或逕自駛至鄭建隆住處停放,以行歸還,然被告反於見警巡邏,而於與余秋菊交談未結束前,即以警察在那邊之與鄭建隆下落及歸還車輛等情無關之原因,駕車離去,此舉殊值啟人疑竇。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電纜線遭竊現場附近所尋獲之發票,確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加油後所取得,為證人曾健智發現遭竊同日,被告亦駕駛本案車輛至富世農地,見警適在附近離去後,即為警在該農地漂流木堆中發現藏匿之電纜線,比對結果又確為前開倉庫遭竊之電纜線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若概以巧合稱之,本殊難想像,更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再參以前述之被告於詢問余秋菊有關鄭建隆下落及與之交談過程中,見警在附近即離去,以及本案電纜線遭竊現場為被告駕車往返其住處與其妻當時所在之門諾醫院間必經之地等情,互核以觀,當足推認前開倉庫電纜線遭竊,應係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至前開順安加油站加油後離去,嗣欲前往門諾醫院途中,行經前開倉庫,遂持一有利刃,係屬兇器之不詳工具剪斷而為之乙情,彰彰甚明。
㈤辯護人固以前開各情,資為辯護。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在
現場尋獲之發票非其掉的云云(詳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泛稱或係遭風吹至該處,或係其子丟出車外云云(詳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該發票係其至加油站加油後取得,不知為何會在現場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該發票應非其所有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其就同一事實隨意以各種情狀推諉之心存僥倖心態,灼然自明,辯護人循此述之,同難採認;本案車輛係被告所借用,其將之駛至鄭建隆住處或鄭建隆平常前往之前開農地附近歸還,與是否絕無可能同時併為藏匿贓物之舉,邏輯上並非必然,依卷附之為警尋獲之電纜線照片觀之,並參諸證人喻澄宙所證現場遭竊之電纜線長度達150公尺,可徵該電纜線體積非小,非以機車或類如本案車輛之小客車,實難置妥後運離現場,而余秋菊係鄭建隆之同居人,並無司法警察依法掌有偵查犯罪之法定職務權限,參以余秋菊所證被告於交談未結束前,即稱警察在那邊後離去乙情,反足認被告斯時顯係為避免其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為警查覺而畏罪情虛,始於發現警員後即行駛離,本案車輛既係一便於置入後搬運其所竊得,體積非小之電纜線之交通工具,被告亦無可能未將該電纜線取出前,即將本案車輛歸還,當可推知被告係先將該電纜線取出藏放他處後,再行歸還本案車輛;再依卷附之被告駕車離去富世農地、發現余秋菊駕車及警員尋獲電纜線現場之照片觀之,現場雖有道路可資通行,然仍屬竹木、雜草甚多之荒僻處所,余秋菊、鄭建隆及其家人平日耕作之處,係在富世農地對面一節,已經余秋菊證述明確,雖與富世農地相鄰,然非同一,且余秋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之後有詢問家人有無看到空地(即富世農地)上有無電纜線,家人均稱因為不會去該處,故不知有無電纜線置於該處等語明確(詳見偵卷第23頁),是該藏放竊得電纜線之地點並非余秋菊或其他一般人出入頻繁,顯可認易遭發覺,無可能擇為藏匿贓物之處所,遑論其上尚有漂流木堆掩蓋(詳見上開詢或電纜線現場照片);另被告之妻於電纜線遭竊之前,已因生產而住院,須拿取用品而往來醫院及住所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案車輛又係一適於置妥搬運電纜線之交通工具,已如上述,則被告因尚有要事,電纜線置於本案車輛內,又無一般人可輕易發現之疑慮,始於行竊後延至中午時分將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富世農地漂流木堆中,衡與常情無違;況且,近年來因金屬價格飆漲,導致地處偏僻或疏於管理之建築物遭多數人,甚或不同之竊盜集團先後入侵竊取鐵門、電線、冷氣管等含有銅、鐵等金屬之物乙情,屢見不鮮,辯護人憑空推測除本案外,前開倉庫另有電纜線遭竊之他案應為同一人所為,故被告無可能在遇到警方後再至同一地點行竊云云,尚乏其據;至於辯護人認監視器之時間不可能產生長達9分鐘之誤差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無再予贅述之必要。是以,辯護人前開所指各情,均難採認之。
㈥至於辯護人聲請將尋獲之電纜線送交比對鑑定有無被告指紋
,並聲請傳喚鄭建隆之母,欲證明被告係因鄭建隆之母告知,始前往富世農地等節;然尋獲之電纜線已經得標廠商為粉碎處理,已如上述,即無送交採驗有無被告指紋之可能,而被告實係於前往富世農地歸還本案車輛前,將其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富世農地漂流木堆中,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令被告係因鄭建隆之母告知,始前往富世農地,亦與其藏放電纜線之舉,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係持有利刃之工具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07號、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持械剪斷電纜線,影響一般人民生所需,所生危害非微,然其竊得電纜線後未及處分,即為警查扣,並未因其犯行獲有變賣或其他處分行為所得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除前開所引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