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文孝貴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伊母親文金巾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文金巾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252,750元,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
3338號受理並扣押在案,惟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文金巾店內
(即文氏養生館)每日之銷售營業額所存入,現遭被告扣押
,導致文氏養生館無法發薪水予員工,店內無法正常運作。
請求:鈞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士林
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52,750元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抗辯稱:文金巾所有之士林天母郵局上開帳戶內存款係
訴外人文金巾之財產,原告對該存款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自
無從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以訴外人文金巾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於士林天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助字第3338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扣押程序,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士林天母郵局係文金巾店內(
即文氏養生館)之營業額,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嗣
經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無誤(見本院
卷第32頁),又文氏養生館係訴外人文金巾獨資經營,亦有
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原告則稱自己為文氏養
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文氏養生館係
訴外人文金巾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之營業額自應為
訴外人文金巾單獨所有,原告僅係現場負責人,顯僅係受訴
外人文金巾雇用在文氏養生館店內負責現場業務之人,實難
認原告對於訴外人文金巾之上開士林天母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有所有權,是依原告之主張縱其言屬實,依前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難認原告有何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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