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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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東洲
被 告 陳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士簡字第8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陽明國際商標法律事務所名義與原告簽訂
常年法律顧問合約,顧問期間自民國89年6月7日起至91年6
月7日止,並交付該事務所律師 顧洪昌 出具之法律顧問證書
為證,嗣後因原告與訴外人東帝士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債務糾
紛,被告乃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律師建議可先進行假扣
押程序,以免債務人日後脫產求償無門」,原告聽從法律專
業建議認為確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便委託被告代為聲請保
全程序,並依被告要求交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
詎被告收受擔保金後,未依委任意旨向法院提存擔保金,並
為取信於原告竟交付偽造之提存書乙紙,隨後旋即捲款潛逃
,原告向顧洪昌律師追究責任時,伊卻稱被告係向其「借牌
」之人,並非陽明國際商標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或受僱律師
,原告始知被告對外均以顧洪昌律師之名義招搖撞騙,侵吞
原告所匯之40萬元後逃逸無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計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顧問聘任
契約書、匯款回條聯、提存書等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