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