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王翠英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
字第3154號(原案號為102年度訴字第639號)被告妨害電腦使
用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5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1年1月底與
原告分手後,心有不甘,被告乃藉故稱其以前客戶資料存
放在原告電腦內為由,使原告將電腦交由被告使用,被告
即藉機竊取原告臉書帳戶及密碼,將原告儲存之私人對話
及照片予以竊取並公開。使原告一年多來夜不成眠,精神
痛苦不已,唯恐被告將原告私人資料在網路上四處散播,
致原告成為眾人恥笑之對象,有損原告人格法益。被告上
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為成功工商肄業,在富陽光電公司工作4年多
,月薪平均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102年3月被資遣
,目前待業中。為此,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㈡相關證據引用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指述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情形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藉
機竊取原告帳號密碼之情,蓋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
曾提供其個人密碼給予被告,指示被告幫她登入另一臉書
帳號,進行遊戲操作,被告因此知悉原告習用懶人密碼,
本件被告純係以原告習性推敲猜中原告使用之密碼,據以
登入本件臉書帳號,故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設計竊取或欺
騙取得。
㈡其次被告自原告臉書拍下其對話內容照片,僅以私人訊息
傳送原告,僅有原告可以看到,並無原告指述之公開訊息
之情。
㈢再者,本件緣由係原告與被告交往前,並未告知其與他人
間婚外情關係之存在,待交往1個月後始告知上情,當時
被告提出分手,原告承諾並要求給她時間與對方斷清上開
關係,被告因而相信並給予2個月時間處理,此期間原告
仍要求被告帶她去旅遊、買家具、給予每月生活費、日常
生活飲食開銷,詎原告不但未履行承諾與對方斷絕關係,
劃清界線,仍與對方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因此覺得被原
告感情詐欺,利用男女感情進行物質與金錢詐欺,甚至認
為原告與對方有聯合起來對被告設下仙人跳陷阱之情,被
告始私自登入原告臉書帳號,將其與對方對話拍照下來,
傳給原告,拿來證明原告說謊。惟被告亦自知私自登入原
告臉書帳號係犯法行為,就此被告已於刑事案件開庭時,
向法官表示願以金錢5萬元賠償原告,也願意承擔法律責
任,然原告提起本訴,將其遭公司資遣亦歸咎被告,且求
償高額賠償20萬元,則非被告所能接受。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02年
度簡字第3154號(原案號為102年度訴字第639號)、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等刑事案件,審認「
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知悉原告於電腦網路
上慣常使用之帳號密碼。101年1月底,被告與原告分手
後,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01年2月間起
至同年3月間止,未經原告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接續多次使用電腦設備連
結至網際網路後,前往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擅自
輸入原告在該網站所申設、暱稱為「企鵝」之帳號與密碼
,而登入該網站伺服器,窺視原告於該臉書帳號內與他人
之對話留言(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檔案
複製之方式取得原告上開臉書帳號內與他人之對話留言電
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確定屬實,有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等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有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審理等案卷內卷證資料可按。原告上開主張之
不法侵害事實,雖有部分事實主張與上揭刑事判決所認事
實有間,然原告主張與上揭刑事判決相合之事實,仍堪認
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法益之情屬實,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仍應認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
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核諸原告確有上開遭被告擅自
登入其臉書帳號,窺視原告私人對話內容,並複製為電磁
記錄,而不法侵害其隱私之情,衡其情節其精神不免受有
憂慮、惶恐不安等痛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爰
依原告所述學經歷及與被告關係等事實,斟酌本件事發經
過、原告隱私受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
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