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董宗哲
被 告 洪聖文
洪聖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聖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核定新臺幣(下同)336,283元【計算式:〈797
地號土地: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0,500元/平方公尺×225
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0=228,750元〉+〈房屋課稅
現值322,6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107,533元〉=336,2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