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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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7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莊勝偉
送達代收人  許媛婷
被   告  林品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貳佰伍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
強公司)購買健身會籍,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512
元,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在案,約定被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分為22期,每期支付1,296元予原告。詎被
告僅繳納11期分期款項,自第12期即104年10月22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106年2月16日止尚積欠款項14,256元、遲延費用718
元及法務費用644元,共計15,61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合約書、分期
付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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