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金宏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岡陵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陳亮谷 即安大企業社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3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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