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及移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釋放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止,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經警臨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因採尿送驗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又發現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繼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路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分別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釋放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經警臨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 涂文宏 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且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證人涂文宏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參以其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