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被   告  劉祐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5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道○號北向2
5.1公里出口匝道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
與訴外人 徐衍芬 駕駛,訴外人 徐廣安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9,009
元(其中含工資:1,350元、烤漆:3,960元、零件:3,699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07年3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2288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損失9,009元(其中含工資:1,350元、烤漆:3,960元、零
件:3,699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
,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3,699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
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
8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3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7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350元、烤漆3,96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680元(即370+1,3
50+3,960=5,68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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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365│3699×0.369=1365│2334│0000-0000=2334│
├──┼───┼────────────┼───┼─────────┤
│二│861│2334×0.369=861│1473│0000-000=1473│
├──┼───┼────────────┼───┼─────────┤
│三│544│1473×0.369=544│929│0000-000=929│
├──┼───┼────────────┼───┼─────────┤
│四│343│929×0.369=343│586│929-343=586│
├──┼───┼────────────┼───┼─────────┤
│五│216│586×0.369=216│370│586-216=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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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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