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22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黃寶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約定清償期間為7年,按月攤還本息,且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費用,貸款立即視為全
部到期或終止本約定書。詎被告於103年5月7日起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新臺幣219,066元(本件請求無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利率指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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