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玖鈺鋼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曾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二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新臺幣(下同)叁拾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貨款事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業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五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二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查,聲請人所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二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所提供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一七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已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在卷。而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及前開給付貨款事件訴訟終結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未向本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回函二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