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廿三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及台中市○○路○○號之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之停車場內,因涉嫌販賣毒品而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始知悉上情(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已經提起公訴在案)。又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強制戒治中)。甲○○於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獲得交保後,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及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厥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又經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暨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退卷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及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二七六一號檢驗尿水報告書及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0二八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甲○○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事證至臻明確,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按公訴人僅各起訴一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另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係屬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因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已經提起公訴在案,應由該案依法處置,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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