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不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業已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市之公廁內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甲○○非法侵入 陳英萍 住處(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罰金二千元)為警逮捕後,在甲○○身上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雖因故未能檢驗(原因詳見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書),然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其內部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不純物六乙醯嗎啡、乙醯可待因等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一三三八號函附於偵卷第三五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為本院判處刑罰,猶不能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政府對施用毒品之禁令再行施用不輟,惟施用毒品係自我傷害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