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行經南大路、食品路口處,因「1、闖紅燈;2、經警鳴笛攔停不停逃逸」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食品路、南大路口「右轉」時,被交通警察誤判違遇紅燈「左轉」,經警鳴笛攔檢竟拒停逃逸等情,實為誤會,因南大路食品路口寬廣且上下班時交通壅塞,師範學院學生又是放學時分,無法快速行駛不致有闖紅燈之情,平時遵守交通法規不會闖紅燈而且當時也並未聽到警笛與攔檢動作,如何逃逸,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大路、食品路口處,因闖紅燈經員警鳴笛攔停不停而逃逸,經員警 林文明 掣開竹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明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及相片四幀等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情為辯,然證人林文明於本院庭訊時證稱:伊當天執勤車流量很大,見異議人違規嚴重,伊才吹哨子攔停,當時伊只是要攔停告誡而已,但違規人確實不停車,伊才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事實。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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