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十六線20K處,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無照駕駛」違規,並警掣單舉發移送,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由本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逕行註銷,故本站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JA0000000號裁決書依「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台幣八萬元整,逾期依處罰主文裁處等情。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經異議人不但已離開廣安交通公司一年多,而且未曾駕駛違規之車輛,罰單上之簽名更非異議人所簽,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陳稱有人冒用其名義於前揭舉發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並提出異議人甲○○右肢癱瘓無法駕駛車輛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復經證人 孫建吉 到庭坦承係伊冒用異議人之名義簽收違規通知單,而舉發員警亦指認當時違規行為人確係證人孫建吉(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庭訊筆錄)等情,足徵本件違規行為及該舉發單上簽名確係孫建吉所為,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從而,本件依據上開事證,足證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確非異議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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