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豐秩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
一、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勢林街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強力膠二條及含強力膠之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本院豐原簡易庭。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其所有強力膠二條及含強力膠之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抗告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本院豐原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拘留三日,扣案強力膠二條及吸食袋一個沒入,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查獲當時因吃了醫院開立之藥物及安眠藥,才會精神恍惚,且伊未經驗尿程序,應不得處罰云云。經查:抗告人具狀稱其並未吸食強力膠,亦未驗尿云云,然抗告人於警訊時已供承確有吸食強力膠之情事,而扣案之塑膠袋內亦確含有強力膠殘留,復有上開強力膠二條及含強力膠之殘渣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且其於警訊時明確供稱強力膠係在其鎮內(東勢鎮)之書店購得,且係因心情不好才吸食強力膠等語,顯見警訊時精神狀態正常,是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裁處量罰亦屬允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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