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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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偕同其兄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英仕理髮廳,因事與被告丙○○理論,詎被告丙○○竟出手掌摑被告乙○○,被告乙○○心有未甘,即與被告丙○○扭打,其二人進而互毆。被告甲○○見被告乙○○與被告丙○○互毆,竟基於幫助被告乙○○得以順利傷害被告丙○○之犯意,對在旁欲趨前勸架之人出言攔阻稱不要管,不要介入等語;被告乙○○與被告丙○○互毆結果,被告乙○○受有右前胸部抓傷、左前胸部抓傷、左前臂抓傷、左手背咬傷、左肩胛部抓傷、左下腿瘀血、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後耳擦傷、左上胸部瘀斑、左臀部疼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丙○○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幫助被告乙○○之幫助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甲○○則係上開傷害罪嫌之幫助犯,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乙○○、丙○○及被告甲○○三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二項並約明均願意無條件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六號起訴案件,已載明雙方均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此調解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五0八號核定在案,有調解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五0八號民事案卷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告訴人乙○○、丙○○二人視為於該調解成立時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分別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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