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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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工學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本所,異議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燈號為綠燈,當時因前方機車暫停,所以該車駛越停止線後,等待機車前進再依序右轉,當路口紅燈起動後一秒三時,該車車身已完全駛越停止線,時速為零,故舉發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工學路路口處,因闖紅燈右轉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裁決書及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因前方機車暫停,所以該車駛越停止線後,等待機車前進再依序右轉,當路口紅燈起動後一秒三時,該車車身已完全駛越停止線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相片,該相片顯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該時、地,於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一˙三秒後,仍逕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以時速十五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行人穿越道,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情形,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32912號函說明一紙在卷可佐。則本件既有採證相片二幀為證,且異議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所辯,僅空言未有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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