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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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四分許,在東山路與軍福路處,因「闖紅燈(直行)」、「經警鳴笛攔查不停,抗拒稽查取
締」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罰鍰處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員警開立之舉發單指稱異議人有闖紅燈、經警鳴笛攔查不停,抗拒稽查取締之情事,但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而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東山路與軍福路處時,因闖紅燈(直行),經員警鳴笛攔查不停而逃逸,經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
000、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處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情,業據證人 陳福元 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情為辯,然證人陳福元於本院庭訊時證稱:伊當時執勤銀行守望勤務,看當違規人闖紅燈,確實有攔停,車子是從伊面前跑過去的,所以不會看錯,伊都有記錄車號、車型、顏色等,回去後再查對電腦資料符合後才舉發等語,並提出記載異議人車號之工作紀錄簿一件為証(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近距離看見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事實。又受處分人亦稱該伊經常經過該路段,則員警所證非無可能。此外,異議人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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