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惠民市○○○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肇事 李麗慧 輕傷)」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單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市○○○路口處時,因未遵守閃黃燈號誌指示,應將所駕駛之車輛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剎停之狀態,致通過路口時左前輪 葉子板 及車門處與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因而致車內乘客李麗慧受輕傷等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表、異議人及 廖敏志張志鴻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及車損照片八幀等在卷可憑。異議人雖在聲明異議狀內強調伊之燈號為閃黃燈,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伊屬次因云云,惟查事故雙方之肇事責任及肇因與交通違規之行政罰並無直接關係,本件異議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至得隨時剎停車,而對方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均有交通違規事實,故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情事而發生事故,並因該事故致車內乘客李麗慧受傷等情,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