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乙○○(其涉嫌誣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受僱之驛站資訊館(網咖),邀約僅相互見二次面之乙○○前往KTV唱歌,經乙○○同意後,相約先行吃早餐,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至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路邊攤某早餐店,欲吃早餐時,甲○○以先要回家拿東西,馬上回來為由,向乙○○借得前開機車,騎離後約一分鐘又返回再向乙○○借得行動電話一支,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借用前開機車及行動電話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已以供使用,迄未返回,乙○○因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及居住處所,經以公用電話與借予甲○○之行動電話聯絡,該行動電話已關機,而發覺有異,乃向警局報案該機車失竊。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乙○○借得前開機車及行動電話乙支而未返還,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伊騎乘前開機車途中,發現向乙○○所借得之行動電話遺失,所以不敢返回早餐店,將該機車交還乙○○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賍物領據各乙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果真有遺失借得之前開行動電話,衡情理應向被害人說明遺失情形,並將另借得之前開機車返還,何以迄為警查獲前,被告均避不見面,未曾與被害人聯繫,又不將前開機車返還,使明知無法與其聯絡之被害人催討無著,核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就遺失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復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係屬實在。顯見被告向被害人借得前開機車及行動電話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已以供使用,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置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七千元以賠償未返還行動電話之損失,有筆錄附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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