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身為人媳,且係從事教育工作,婆婆來家居住年餘,未加聞問,因重病多次住院復未探視,對夫之兄姐又不理不睬,實難認符合夫妻之情義,則此次被上訴人因欲勸說上訴人,遭上訴人峻拒,堅不開門,一時激憤,出手掌摑上訴人致令受有微傷,以兩造結婚十年,僅此次傷害行為,實難認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致其不堪同居。又兩造對子女教育之觀念、方式等不同,非不可以溝通解決之,客觀上尚非達於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因被上訴人以從事國術推拿為業,故患者出入較多,人來人往,係業務上之需要;且兩造居住之北安路房屋係承租而來,一有空房間即出租,衡情亦屬合理,況女房客 陳雯文 多年前即與兩造共同承租其他住處(西門路),且係有正常工作之人,縱上訴人對此有不同意見,亦非不可直接商量討論,作一合理處置,竟從未明白表示,故意早出晚歸,甚至寒暑假亦同,完全排斥家人,視同陌路;復因上訴人多年未在家炊煮,則友人閒暇時幫忙炊煮,使被上訴人及長子得以溫飽,且於被上訴人事忙時,接送兩造長子上學或學技能,乃屬朋友之情義,實難認係不可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以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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