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三八四七、四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從上訴人個性、經濟狀況及家庭背景分析:上訴人個性內向軟弱,家裡有二位年幼小孩與一位殘障妻子,需上訴人之照顧,上訴人雖曾經一時糊塗而犯案,然已執行完畢,不得因往事而推斷上訴人之罪行。㈡、從上訴人徹底改過自新之決心而看:上訴人自前所犯之罪執行完畢後,已決心戒掉服用安非他命之習性,此由上訴人在警員搜索時之尿液檢驗,即可證明。㈢、上訴人於案發後之民國八十七年間,循規蹈矩,有金宏林營造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可證,尚難因證人 郭志強劉家成 一面之詞,而入上訴人於罪。㈣、上訴人於被搜索時,並未被查獲有相關證物,且經尿液檢驗,亦證明上訴人已戒掉吸用安非他命習性。而證人劉家成、郭志強所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何以於八十八年(按應為八十六年之誤)八月經警查獲時,尚留在身上,上開二證人之證言顯有矛盾。且該二證人在偵查中,並未經隔離訊問,造成其等為一致之套詞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郭志強、劉家成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證,並參酌上開二證人於被查獲時均持有安非他命,暨警員 蔡英世王秋信 所證郭志強、劉家成在警局係先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始由警提示上訴人之口卡供郭志強指認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均在雲林縣斗六媽祖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連續非法販賣予郭志強,先後共八次;復承前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摩登遊藝場(二次)及雲林縣榮民之家後面(一次)等地,均以一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連續非法販賣予劉家成三次。嗣為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楓溝里慈光堂前,查獲郭志強及劉家成二人,並據其二人供述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上訴人所購,而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於警搜索時,雖未被搜得相關證物,另經警採集尿液經檢驗後,縱無安非他命反應,惟因郭志強、劉家成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堅決指證上訴人乃販賣安非他命予其等吸用之人,且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下旬止,確有吸用安非他命犯行,亦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可考,則上開未被搜得相關證物,及上訴人尿液經檢驗認無安非他命反應,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郭志強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劉家成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為同年七月間某日,其等於同年八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被查獲持有向上訴人購得之安非他命,尚無何矛盾之處。再原判決採信郭志強、劉家成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並參酌該二人被警查獲時,均持有安非他命,及上訴人、上開二證人前均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情,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基礎,並說明該二證人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供,係廻護之詞,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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