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蔣月琴 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蔣月琴同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南市第一選區國民大會代表補選之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候選人,上訴人明知民進黨中央黨部民意調查中心於同年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所作,同年月二十日傳真予伊之該次選舉選情民意調查之結果,「支持度」係蔣月琴百分之五點八、上訴人百分之五點
一、其餘二名候選人錢 林慧君 百分之十五點三、 褚顯明 百分之十點二,「預期當選率」則係蔣月琴百分之五、上訴人百分六之點一、 錢林慧君 百分之十二點二、褚顯明百分之十三點二,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指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 蔡介雄 文教基金會」,而以「甲○○競選後援會」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同時在中華日報、民眾日報、自由時報刊登大幅十全廣告,以文字敍述方式指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最新民調排名高低依次為1錢林慧君、2褚顯明、3甲○○、蔣月琴」,故意將蔣月琴之選民支持度以圖畫表示殿後,並登載:「危險!!全軍覆沒﹖﹖﹖懇請府城鄉親序大,集中選票全力支持民進黨一席國代」,而傳播前開不實之事,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選民放棄排名最後之蔣月琴,而足生損害於蔣月琴及選民之投票傾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畫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觀之,其所謂之上訴人指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蔡介雄文教基金會」,而以「甲○○競選後援會」名義刊登廣告云者,究何所指﹖該不詳姓名之人與該「蔡介雄文教基金會」,及「甲○○競選後援會」之關係為何﹖係直接冒名刊登﹖抑已得同意,透過基金會而以後援會名義委託刊登﹖其具體態樣為何﹖事實尚欠明朗,自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經費之動支,應由何人核定,與已否核定,係二不同之事實,不可混為一談。本件卷附中華日報社及自由時報社之廣告費收據,其刊戶名稱固均載「蔡介雄文教基金會」(一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一○四頁),上訴人於原審問:「該基金會(指蔡介雄文教基金會)要動支經費要不要經過董事長核定﹖」時,雖亦答稱:「幾百元(新台幣,下同)或幾千元的經費只要會計就可以動支,一萬元以上要執行長核定,五萬元以上之經費動支才要董事長核定」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一頁),但卻堅詞否認各該廣告係「蔡介雄文教基金會」所委刊,一再辯稱該基金會並未支出各該筆廣告費云云,提出該基金會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日記帳為證(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實情究何﹖非不可令該基金會提出相關月份之支出憑證及帳簿,供為核對查證,究明上訴人有無核定各該廣告費之支出,以明真相,原審未予查明,又置上訴人提出之日記帳於不論,率以上訴人已為上開供述,本件廣告費共計又達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即謂「足認本件廣告經費之支出,曾經被告(上訴人)批示核定無疑」,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十三行),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