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及通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茲通姦罪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應予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諭知免訴,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乙○○及共犯甲○○之自白,證人 黃炳源 、 李春慧 之證述,卷附生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對上訴人所犯本件偽造文書,與其前所犯通姦罪間,如何之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為前犯通姦罪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如何之係屬誤會而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其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罪,與前所犯通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牽連犯墮胎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輕罪(墮胎)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所謂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應敍述其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墮胎罪部分係上訴人於法院審理偽造文書罪部分時,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故關於墮胎罪部分,上訴人應符自首要件云云。但按本件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墮胎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訴意旨對偽造文書罪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難謂為適法。至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墮胎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牽連之重罪(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未敍述理由而不合法,則牽連之輕罪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