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蘇耀東 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就系爭土地(按該土地已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改編列○住○區○○○道路用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既屬有效成立,且上訴人復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蘇耀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成立買賣契約時,承認其與蘇耀東於六十九年間訂立上述買賣契約無誤,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蘇耀東,再由蘇耀東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按該蘇耀東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蘇耀東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