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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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年度抗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當時未能援引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 羅淑芳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偵查中自稱當時(即八十一年十月間)是私立弘光護專在學學生,未借錢給抗告人,惟何以有臺中市○區○村段三二四之三七號地籍謄本及同段一一四八號建物謄本各一張,均以羅淑芳為債權人。又集團成員 卓富郎 為免事跡敗露於八十七年辦理禁治產宣告。且 阮美香 善於偽裝,從其眼神及講話音調即可辨別。另阮美香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因支票票貼所產生之誣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起訴,且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是阮美香已經營地下錢莊十餘年,顯已取得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伍佰萬 元之本票及烏龜切結書伍佰萬元,卻仍誣告抗告人。又阮美香並未有何正規職業,財產竟暴增十餘億元,其財產何來?阮美香暴力取得之本票伍佰萬元一張及烏龜切結書伍佰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案業經警方訊及票貼之本票,無付息之證明、烏龜切結書伍佰萬元置於何處?阮美香答稱:「不知置於何處」,此應可知阮美香承認確有其事。另證人 廖俊明 、 許秀專 可證明抗告人有報案偵查本案,抗告人絕未誣告。又本件歷次判決均未提及切結書之重要字樣「烏龜」二字,此「烏龜」二字,應可證明切結書有異常。且阮美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常業重利一案審理時,公然揚言報復、及報應,可證明阮美香什麼事都敢做等語,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僅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而未具體表明依據該條何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其所附之理由,應認其係依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區○村段三二四之三七號地籍謄本及同段一一四八號建物謄本各一張,僅足證明其與阮美香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又所謂集團成員卓富郎為免事跡敗露於八十七年辦理禁治產宣告,阮美香善於偽裝,從其眼神及講話音調即可辨別以及阮美香是否於七十五年間曾因誣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阮美香是否無正當職業?是否經營地下錢莊?財產是否暴增云云?均與判斷與本件抗告人是否誣告阮美香殺人未遂無關。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案業經警方訊及票貼之本票,無付息之證明、烏龜切結書伍佰萬元置於何處?阮美香答稱:「不知置於何處」一節,亦不足以證明阮美香唆使其二名不詳姓名之手下,分持手槍指著甲○○胸部及腹部,聲稱若不還錢,將開槍殺害甲○○,並恐嚇甲○○簽發一紙還款伍佰萬元之切結書交予阮美香收執之情事,並無足以動搖本件誣告判決之基礎。另為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抗告人報案資料,經查明僅係抗告人向警察機關告訴阮美香、 陳春桐 涉嫌詐欺、侵占等罪嫌之文件,並無法證明阮美香確有涉嫌殺人未遂之情事。又證人廖俊明、許秀專果能證明聲請人有報案偵查,亦無法證明抗告人告訴之內容為真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誣告之事實。另切結書上之「烏龜」二字,及阮美香是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常業重利一案審理時,公然揚言報復,亦與本件抗告人誣告之認定無涉。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