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
丁○○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其向第一審提出之準備書狀雖記載:「被告(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鴻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仍無力攤還本金,於是在……及八十八年六月,分別要求本行(即被上訴人)再讓其展延本金……,本行皆同意其要求」等語,然嗣稱前述事實陳述錯誤,伊僅同意受理鴻明公司之申請案。查被上訴人已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文件,證明其未取得連帶保證人簽署延期清償切結書,則不可能同意鴻明公司延期清償,應認其主張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業已合法撤銷該自認。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對鴻明公司或上訴人為同意上開延期之表示,其辯稱該延期清償債務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無可採取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