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子○○
癸○○
庚○○
壬○○
辛○○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被上訴人寅○○
乙○○丙○○己○○戊○○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所謂會算單原本,無案號之記載,又無以藍色筆加載「其他會款票款由本人向發票人請求」、「 黃景生 」字樣,且未蓋 張淑珍 之印文,亦未記載日期。惟依張淑珍與黃景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在 賴利水 律師事務所會算時在場之證人賴利水律師於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號事件中之證詞可知,前開會算時之會算單係影本,其上有案號、藍色字體、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記載,並蓋有張淑珍之印文,上訴人提出之所謂會算單原本顯非張淑珍與黃景生會算時之會算單,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