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台灣省立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會計主任, 蔡元進 、 陳坤財 、 鄭傳霞 則係屏東醫院總務主任、總務室課員、會計室課員。緣蔡元進、陳坤財、鄭傳霞等三人,奉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前往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會計室(南投縣中興新村),辦理八十七年度公務預算保留款審核事宜。蔡元進、陳坤財、鄭傳霞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出發,於翌(三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到達上址,參加該項預算保留款審核事宜,並申報支領同年月三十日之出差膳雜費、旅館費。詎上訴人竟意圖使蔡元進、陳坤財、鄭傳霞受懲戒處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虛捏事實,書寫簽呈一紙,向屏東醫院政風室主任誣告蔡元進、陳坤財、鄭傳霞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六時左右,始由屏東醫院出發前往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辦理預算保留款審核事宜,竟虛報同年月三十日之出差膳雜費、旅館費,請政風室公正查證,並以廉能處理等語。嗣屏東醫院院長據此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蔡元進、陳坤財、鄭傳霞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結果,認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除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外,並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足當之。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凟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而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政風機構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捏造事實向政風機構申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顯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有懲戒職權之公務員申告。本件上訴人以蔡元進、陳坤財、鄭傳霞虛報出差旅費,簽請屏東醫院政風室主任處理,無論是否意圖蔡元進、陳坤財、鄭傳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得否認為誣告,殊堪研求。原審未詳為究明,逕以上訴人將上開事實,向政風室主任申告,自有使他人受懲戒處分之故意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㈡有罪或無罪判決所敍述之理由,須與所採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卷存訴訟資料,上訴人係以蔡元進、陳坤財、鄭傳霞虛報出差旅費,簽請屏東醫院政風室主任公正查證,並以廉能處理,似未敍明予以懲戒處分,此有該簽呈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六號卷第二頁)。則上訴人是意圖蔡元進、陳坤財、鄭傳霞受刑事處分,抑或受懲戒處分,原審亦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逕行認定為受懲戒處分而申告,亦有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三關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