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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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蔡明祥
       蔡雅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
  被告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
  明祥所有。原告請求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以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本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而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蔡明祥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11,580元,顯然低於系爭房屋之價額。揆諸前開說明,茲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58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原告應繳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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