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洪世聰塘詠鷹架工程行
       郭進士仕茂 工程行
被   告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蕭有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進士即仕茂工程行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壹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參佰元、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洪世聰即塘詠鷹
架工程行、原告郭進士即仕茂工程行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
(下稱原告洪世聰)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8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間承攬「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中94年度體
育館新建工程」,並分別與原告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
就鋼管鷹架(含防護網)工程、與原告郭進士就模板工程
訂立工程簡約(以下分別簡稱為鷹架工程合約、模板工程
合約),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均已完成,被告應於97年5月
15日依約付款,惟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洪世聰179,655元、
原告郭進士157,212元之尾款未給付,爰依兩造之訂立之
工程合約提起本訴。
(二)原告洪世聰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工程總價係實作實算,有與現場工地主任 顏明容 實際點收
實作的數量後簽訂估驗單,故工程總價應以估驗單為準,
總共為331,100元,含稅後為347,655元。計算方式是算鷹
架的組數,因為有鷹架就會有平台,藉由這種辦法就可以
算出平台的面積,在轉角的部分因為兩側都是從最外緣計
算,所以平台的面積會重複計算。被告的算法是算結構體
的面積,但是鷹架搭設時一定會超出結構體,所以不應該
以被告的方式計算。
2.兩造簽約僅約定施作簡易型之鷹架,簡易型是指可供工人
上架施工即可,如工人超過一定數量,勞委會另規範須搭
建更加安全的鷹架,後來因為勞檢未通過,被告又叫我們
補作,底桿部分就是因此補作的。本件請求之款項,係照
原本契約的單價請求,不包含補作部分,但增加之附件即
支撐架、隔塵網、樓梯部分仍有計價,原告係依照被告指
示施工,被告要偷工減料,後來出了事情又要責怪原告。
(三)原告郭進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郭進士的工作範圍是在灌漿前搭好板模,放樣的工作
並非由其負責,原告郭進士未與被告訂立放樣契約,亦未
自被告處領取放樣之工程款,放樣需要有執照的工程技師
,原告並未幫被告放樣,但有幫忙工地主任量地上的放樣
尺寸,這部分算是義務幫忙的,因為如果不幫被告,根本
沒辦法作後續的施工。放樣工程出現問題不應由原告負責

2.因板模固定不足導致灌漿後牆面凹凸不一之問題,已由原
告郭進士負責修補完成,並非被告自行修補,被告是在修
補好後才去照相的。模板固定不足的部分,已依被告要求
全部加強了。又模板均已完成清運,被告所照的照片是在
拆除中照的。
3. 伊有 拿被告不要的鋼筋廢料用以固定模板,但在其他工程
中也是這樣做,並非故意取用被告之材料。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進士157,212元、給付原告洪
世聰179,655元,及均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洪世聰部分之抗辯:
1.被告與原告洪世聰訂立之鷹架工程合約約明承攬金額以每
平方公尺鷹架及雙腳踏板單價80元、防塵護網單價20元,
依實際面積計算承攬報酬。原告洪世聰所搭設之鋼管鷹架
面積經計算為2,800平方公尺,依約定單價計算,共計224
,000元;另防塵網施作面積為550平方公尺,依約共計11,
000元;此外,尚有一般支撐架362支,每支以140元計算
,共計50,680元,底桿496公尺,每公尺以20元計算,共
計9,920元,故被告依約原應給付原告洪世聰之承攬報酬
為295,600元。
2.原告洪世聰是以組數去計算面積,這樣是不合理的。鷹架
在轉角的地方會重疊,此部分不能予以計算,應該要以建
物實際的長寬下去計算。
3.原告洪世聰所搭設之鋼管、鷹架,於97年2月21日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發現有「外牆施工架
未設置下拉桿,腳踏板未滿舖」、「鋼管支撐支以樑或軌
枕等貫材時,未確實固定」、「施工架未在適當之垂直
5.5公尺、水平7.5公尺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
施工架工作台未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1公尺以上」等缺失
,經被告於97年2月28日發函催告原告洪世聰應就上開檢
查缺失修正加強,原告洪世聰均置之未理,被告只得自行
僱工補足原告洪世聰未依約施做之雙踏板及底座,用以固
定鋼管之插梢等物,合計花費56,000元。另原告洪世聰於
施工後,未依被告指示前來拆卸鋼管鷹架,被告不得不另
行僱工拆除,共支出工資20,000元。又原告洪世聰於搭設
鷹架過程中不慎破壞體育館牆面油漆,被告另行僱工修補
,支出費用10,000元以上。
4.是以被告因原告洪世聰上開缺失所支出之費用為86,000
元(56,000+20,000+10,000=86,000),與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洪世聰之報酬扣抵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9,
600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為220,080元。又被告已
給付原告洪世聰168,000元之報酬,故被告現應給付之金
額僅為52,080元。
(二)對原告郭進士部分之抗辯:
1.原告郭進士所作模板有放樣偏移、模板固定不足致灌漿後
凹凸不一及拆除模板後任意棄置未清運之瑕疵,另原告郭
進士使用被告所有之鋼筋固定模板,致被告受有損失,被
告因原告郭進士上開承攬工作之瑕疵,另行僱工改善放樣
、修平牆面,被告所支出之修補費用及鋼筋價格共為257,
140元(細目詳如附件),與原告郭進士所得請領之工程
保留款互相抵銷後,原告郭進士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
得請求。
2.放樣本來就是屬於模板工作的一部分,且原告郭進士亦有
就放樣部分向原告請款。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6年間承攬「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中九十四年
度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體育館工程),並於96年
7月間分別與原告洪世聰就鋼管鷹架(含防護網)工程、
與原告郭進士即仕茂工程行就模板工程訂立本院司促卷所
附之工程簡約。
(二)原告洪世聰與被告間訂立之鷹架工程合約就承攬總額係約
定:「每平方公尺鷹架及雙腳踏板單價80元,防塵護網單
價20元,實作實算」。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168,000元之工
程款。
(四)被告與原告郭進士即仕茂工程行所訂立之模板工程合約,
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1,572,120元,被告已給付1,414,908
元。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曾於97年2月27日至體
育館工程工地進行輔導,並發現安全衛生設施事項缺失共
10項,包括:「一、外牆施工架未設置下拉桿,腳踏板未
滿鋪」、「五、施工架工作台未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1公
尺以上」、「八、施工架未在適當之垂直5.5公尺、水平
7.5公尺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十、鋼管支撐支
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未確實固定」。上開缺失嗣後均已
改善完成。
(六)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均已在97年5月15日前完工。
(七)系爭體育館工程已經業主高雄縣政府驗收合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洪世聰請求部分:
1.原告洪世聰主張系爭鷹架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347,655元
,其細項為:⑴鷹架248,400元(依組數計算,每組為3.
06平方公尺,總組數為1015組,故總面積為3015平方公尺
)、⑵防塵網14,400元、⑶樓梯7,700元、⑷支撐架50,68
0元、⑸底桿9,920元。其中被告對於上開⑷、⑸之金額,
並不爭執,惟辯稱⑴鷹架部分價金應為應為295,600元(
依建物長寬估算,見本院卷92頁計算式)、⑵防塵網為
11,000元,至於⑶樓梯則為必需品,不應另外計價。經本
院函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依一般營造工程上之慣例及常態,就鷹架面積計算
方式及樓梯計價方式為說明;該公會函覆稱:「鷹架部分
,一般之計算方式係依建築物之外牆表面積計算鷹架數量
【即建築物之周長(含斜長)乘以建築物的高度」、「樓
梯除非特殊長(即不搭架無法施工),否則一般不列入鷹
架數量」(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參酌土木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上開函覆,認鷹架部分之承攬報酬,應以被告依
系爭體育館工程屋頂平面圖、立面圖(本院卷第94、95頁
)計算外牆表面積後,所核計出之224,000元為準;而樓
梯部分,通常既不列入可供計價之鷹架數量中,則原告洪
世聰主張樓梯部分之7,700元,亦應於承攬報酬中剔除;
至於防塵網部分,依原告洪世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
:「(防塵網)並沒有全部圍,鄰近道路及球場的地方才
有圍,有圍的地方才有算。」、被告則稱:「應是以現場
實況下去算的」(本院卷第89頁),可知防塵網雖亦係依
面積計價,然其施作之面積計算方式與鷹架部分不同,而
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原告洪世聰固提出經被告僱工
顏明容簽署之估驗單1紙,主張防塵網之實際施作面積為
720平方公尺,惟據顏明容於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01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即原告洪世聰前為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
報酬所提訴訟,嗣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
回)中證稱:「……防塵網720平方公尺我沒有估驗到,
因為還沒有施作。」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是以,上開估驗單所載之720平方公尺,是否確為防塵網
之實際施作數量,尚有疑問。惟原告洪世聰確有施作上開
防塵網部分之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就其主
張之550平方公尺面積提出合理之依據。是本院參酌相對
立之兩造於訴訟中,往往為各自之利益,各為最大值及最
小值主張之常情,認防塵網之實際施作面積,應取原告洪
世聰所主張720平方公尺及被告所主張550平方公尺之中間
值即635平方公尺為準,是防塵網部分之承攬價金,應為
12,700元(635×20=12,700)。則系爭鷹架工程承攬報
酬應為⑴鷹架224,000元、⑵防塵網12,700元、⑶支撐架
50,680元、⑷底桿9,920元,合計為297,300元。
2.至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敘如下:
⑴被告辯稱原告洪世聰未舖滿腳踏板,應扣除雙腳踏板與
單腳踏板間之價差56,000元部分,經查,依卷附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地輔導結果紀錄表(
本院卷第59頁)所載,系爭體育館工程於97年2月27日
發生「施工架腳踏板未滿舖」之缺失,惟此一缺失嗣後
已改善完成,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工程瑕經其僱工修補,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洪世聰主張此部
分係由其修補完成,應堪採信。是以,無論上開缺失導
因為何,原告洪世聰既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被告即應
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不足
採。
⑵又被告辯稱僱工代原告洪世聰拆除鷹架,因此支出20,0
00元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紙為證(本
院卷第26頁),原告洪世聰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拆鷹架是我的工作沒有錯,被告也有叫我去拆
,但是他沒有付我錢,所以我不願意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背面)。惟承攬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拆除
鷹架既為原告洪世聰依承攬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範圍,縱
被告尚未給付報酬,仍不得拒絕履行完成工作之義務。
原告洪世聰既拒絕履行拆除鷹架之義務,則被告自得向
其請求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主張以
此20,000元修補費用與原告洪世聰之承攬報酬為抵銷,
洵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洪世聰於搭設鷹架過程中破壞牆
面油漆,致其支出10,000元修補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抵銷債權之存在,
則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洪世聰與被告間鷹架工程合約之承攬報
酬總額為297,300元,原告洪世聰既已於97年5月15日前
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是扣除
被告前已給付之168,000元,並與被告所支出之20,000元
拆除鷹架費用抵銷後,原告洪世聰尚能請求給付之承攬
報酬為109,300元。
(二)原告郭進士請求部分:
被告與原告郭進士所訂立之模板工程合約,約定承攬報酬
總額為1,572,120元,原告郭進士已於97年5月15日前完成
其所承作之工程,被告已給付1,414,908元,尚餘157,212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計算式:1,572,120-1,414,908=
157,2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兩造之爭點
厥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模板放樣偏移部分之修補費用115,740元(即附件表一、
二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訂立之模板工
程契約第五項業已載明:「工程範圍:模板工程」,又自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所調取之系爭體育館工程工程採
購契約以觀,其中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係將「
放樣」及「普通模板」、「清水板模」分項列計,並各有
其計價代碼,而系爭模板工程所附之單價分析表,亦僅有
「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2項,是觀系爭模板工程契
約之文義,已明示當事人之真意,即該工程之範圍僅在「
普通模板」、「清水模板」部分,並未包含放樣工程在內
。被告雖辯稱放樣本係模板工程之一部分,惟經本院函詢
土木技師公會放樣是否屬於模板工程之一部,該會答覆稱
:「放樣工作……一般應計價給模板工作者,除非放樣是
由工程司自己施作。」(本院卷第137頁)。足見放樣工
程是否包括於模板工程內,仍須視契約當事人之實際約定
而定。而系爭模板工程契約既未包含放樣工程在內,被告
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放
樣工程既非原告郭進士與被告所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則
被告辯稱承攬工作有瑕疵,而以放樣工程之修補費用與原
告郭進士之承攬報酬為抵銷,即非有據。
2.模板固定不足所生之混凝土打除及修補費用10,000元(即
附件表三部分):
原告郭進士固自承系爭模板工程有出現部分牆面凹凸不一
之情形,但陳稱已負責將牆面打除修平,被告雖提出上載
「牆壁打除」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訴外人晨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05、106頁)為證,然
該支出傳票係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確
有此筆支出或此筆支出之目的,而晨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僅能證明該公司有出售水泥、砂土予被
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等材料係用作修補牆面之用。是
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無足採。
3.採用鋼筋固定模板之損害95,400元(即附件表四部分):
原告郭進士固不否認有取用被告廢棄不要之鋼筋固定模板
,惟依土木技師公會所函覆之營造工程常態:「模板組立
時,一般固定用鐵件,應由模板工作者自行提供,但因工
地一般均有多餘鋼筋置放於工地,且此些鋼筋在拆模後,
即可歸還,並不造成損失,故一般模板工作者會就地取材
使用。」,本院認縱原告郭進士有取用鋼筋之行為,然因
此行為並非必然造成損害,故被告仍須就此行為確致其受
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其損失之鋼筋數量為
3,600公斤,價格共計為95,400元,惟其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無足採。
4.清運模渣費用36,000元(即附件表五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郭進士之承攬工作有模板拆除後未清運模渣
之瑕疵,惟原告郭進士否認,並陳稱已將模渣清運完畢,
被告雖提出上載「模渣清潔」之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第
107頁)為證,為此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此筆支出或此筆支
出之目的,業如前述。又被告另提出新世紀環保服務請款
單(本院卷第108頁),亦未載明其請款20,000元之原因
,自無從證明此係為清運模渣所支出,是認被告以此清運
模渣費用36,000元與原告郭進士之承攬報酬抵銷,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5.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郭進士之抵銷抗辯,均非有據,故
原告郭進士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57,212元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洪世
聰、郭進士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其雖均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並分別提出日期載為97年4月11日、97年4月20
號之請款單,惟原告洪世聰部分之請款單上僅有被告所僱
工人顏明容之簽名,原告郭進士部分之請款單則僅為其自
行製作之文書,均不能 證明渠 等已向被告為催告。查原告
洪世聰前曾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
182,655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1666
號事件受理後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
101號事件受理(嗣後視為撤回),於上開訴訟,原告洪
世聰之起訴狀已於97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
於上開事件卷宗可參;至於原告郭進士向本院聲請之支付
命令已於98年8月4日送達於被告,亦有本院司促卷中所附
送達回證可證。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起訴狀及支付命令
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洪世聰請求被告給付自
97年8月26日起、原告郭進士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洪世聰請求被告給付109,300元,及自
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郭進士請求被告給付157,212元,及自98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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