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洪世聰 即塘詠鷹架工程行
郭進士 即 仕茂 工程行
被 告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蕭有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進士即仕茂工程行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壹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參佰元、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洪世聰即塘詠鷹
架工程行、原告郭進士即仕茂工程行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
(下稱原告洪世聰)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8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間承攬「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中94年度體
育館新建工程」,並分別與原告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
就鋼管鷹架(含防護網)工程、與原告郭進士就模板工程
訂立工程簡約(以下分別簡稱為鷹架工程合約、模板工程
合約),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均已完成,被告應於97年5月
15日依約付款,惟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洪世聰179,655元、
原告郭進士157,212元之尾款未給付,爰依兩造之訂立之
工程合約提起本訴。
(二)原告洪世聰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工程總價係實作實算,有與現場工地主任 顏明容 實際點收
實作的數量後簽訂估驗單,故工程總價應以估驗單為準,
總共為331,100元,含稅後為347,655元。計算方式是算鷹
架的組數,因為有鷹架就會有平台,藉由這種辦法就可以
算出平台的面積,在轉角的部分因為兩側都是從最外緣計
算,所以平台的面積會重複計算。被告的算法是算結構體
的面積,但是鷹架搭設時一定會超出結構體,所以不應該
以被告的方式計算。
2.兩造簽約僅約定施作簡易型之鷹架,簡易型是指可供工人
上架施工即可,如工人超過一定數量,勞委會另規範須搭
建更加安全的鷹架,後來因為勞檢未通過,被告又叫我們
補作,底桿部分就是因此補作的。本件請求之款項,係照
原本契約的單價請求,不包含補作部分,但增加之附件即
支撐架、隔塵網、樓梯部分仍有計價,原告係依照被告指
示施工,被告要偷工減料,後來出了事情又要責怪原告。
(三)原告郭進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郭進士的工作範圍是在灌漿前搭好板模,放樣的工作
並非由其負責,原告郭進士未與被告訂立放樣契約,亦未
自被告處領取放樣之工程款,放樣需要有執照的工程技師
,原告並未幫被告放樣,但有幫忙工地主任量地上的放樣
尺寸,這部分算是義務幫忙的,因為如果不幫被告,根本
沒辦法作後續的施工。放樣工程出現問題不應由原告負責
。
2.因板模固定不足導致灌漿後牆面凹凸不一之問題,已由原
告郭進士負責修補完成,並非被告自行修補,被告是在修
補好後才去照相的。模板固定不足的部分,已依被告要求
全部加強了。又模板均已完成清運,被告所照的照片是在
拆除中照的。
3. 伊有 拿被告不要的鋼筋廢料用以固定模板,但在其他工程
中也是這樣做,並非故意取用被告之材料。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進士157,212元、給付原告洪
世聰179,655元,及均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洪世聰部分之抗辯:
1.被告與原告洪世聰訂立之鷹架工程合約約明承攬金額以每
平方公尺鷹架及雙腳踏板單價80元、防塵護網單價20元,
依實際面積計算承攬報酬。原告洪世聰所搭設之鋼管鷹架
面積經計算為2,800平方公尺,依約定單價計算,共計224
,000元;另防塵網施作面積為550平方公尺,依約共計11,
000元;此外,尚有一般支撐架362支,每支以140元計算
,共計50,680元,底桿496公尺,每公尺以20元計算,共
計9,920元,故被告依約原應給付原告洪世聰之承攬報酬
為295,600元。
2.原告洪世聰是以組數去計算面積,這樣是不合理的。鷹架
在轉角的地方會重疊,此部分不能予以計算,應該要以建
物實際的長寬下去計算。
3.原告洪世聰所搭設之鋼管、鷹架,於97年2月21日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發現有「外牆施工架
未設置下拉桿,腳踏板未滿舖」、「鋼管支撐支以樑或軌
枕等貫材時,未確實固定」、「施工架未在適當之垂直
5.5公尺、水平7.5公尺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
施工架工作台未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1公尺以上」等缺失
,經被告於97年2月28日發函催告原告洪世聰應就上開檢
查缺失修正加強,原告洪世聰均置之未理,被告只得自行
僱工補足原告洪世聰未依約施做之雙踏板及底座,用以固
定鋼管之插梢等物,合計花費56,000元。另原告洪世聰於
施工後,未依被告指示前來拆卸鋼管鷹架,被告不得不另
行僱工拆除,共支出工資20,000元。又原告洪世聰於搭設
鷹架過程中不慎破壞體育館牆面油漆,被告另行僱工修補
,支出費用10,000元以上。
4.是以被告因原告洪世聰上開缺失所支出之費用為86,000
元(56,000+20,000+10,000=86,000),與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洪世聰之報酬扣抵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9,
600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為220,080元。又被告已
給付原告洪世聰168,000元之報酬,故被告現應給付之金
額僅為52,080元。
(二)對原告郭進士部分之抗辯:
1.原告郭進士所作模板有放樣偏移、模板固定不足致灌漿後
凹凸不一及拆除模板後任意棄置未清運之瑕疵,另原告郭
進士使用被告所有之鋼筋固定模板,致被告受有損失,被
告因原告郭進士上開承攬工作之瑕疵,另行僱工改善放樣
、修平牆面,被告所支出之修補費用及鋼筋價格共為257,
140元(細目詳如附件),與原告郭進士所得請領之工程
保留款互相抵銷後,原告郭進士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
得請求。
2.放樣本來就是屬於模板工作的一部分,且原告郭進士亦有
就放樣部分向原告請款。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6年間承攬「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中九十四年
度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體育館工程),並於96年
7月間分別與原告洪世聰就鋼管鷹架(含防護網)工程、
與原告郭進士即仕茂工程行就模板工程訂立本院司促卷所
附之工程簡約。
(二)原告洪世聰與被告間訂立之鷹架工程合約就承攬總額係約
定:「每平方公尺鷹架及雙腳踏板單價80元,防塵護網單
價20元,實作實算」。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168,000元之工
程款。
(四)被告與原告郭進士即仕茂工程行所訂立之模板工程合約,
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1,572,120元,被告已給付1,414,908
元。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曾於97年2月27日至體
育館工程工地進行輔導,並發現安全衛生設施事項缺失共
10項,包括:「一、外牆施工架未設置下拉桿,腳踏板未
滿鋪」、「五、施工架工作台未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1公
尺以上」、「八、施工架未在適當之垂直5.5公尺、水平
7.5公尺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十、鋼管支撐支
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未確實固定」。上開缺失嗣後均已
改善完成。
(六)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均已在97年5月15日前完工。
(七)系爭體育館工程已經業主高雄縣政府驗收合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洪世聰請求部分:
1.原告洪世聰主張系爭鷹架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347,655元
,其細項為:⑴鷹架248,400元(依組數計算,每組為3.
06平方公尺,總組數為1015組,故總面積為3015平方公尺
)、⑵防塵網14,400元、⑶樓梯7,700元、⑷支撐架50,68
0元、⑸底桿9,920元。其中被告對於上開⑷、⑸之金額,
並不爭執,惟辯稱⑴鷹架部分價金應為應為295,600元(
依建物長寬估算,見本院卷92頁計算式)、⑵防塵網為
11,000元,至於⑶樓梯則為必需品,不應另外計價。經本
院函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依一般營造工程上之慣例及常態,就鷹架面積計算
方式及樓梯計價方式為說明;該公會函覆稱:「鷹架部分
,一般之計算方式係依建築物之外牆表面積計算鷹架數量
【即建築物之周長(含斜長)乘以建築物的高度」、「樓
梯除非特殊長(即不搭架無法施工),否則一般不列入鷹
架數量」(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參酌土木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上開函覆,認鷹架部分之承攬報酬,應以被告依
系爭體育館工程屋頂平面圖、立面圖(本院卷第94、95頁
)計算外牆表面積後,所核計出之224,000元為準;而樓
梯部分,通常既不列入可供計價之鷹架數量中,則原告洪
世聰主張樓梯部分之7,700元,亦應於承攬報酬中剔除;
至於防塵網部分,依原告洪世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
:「(防塵網)並沒有全部圍,鄰近道路及球場的地方才
有圍,有圍的地方才有算。」、被告則稱:「應是以現場
實況下去算的」(本院卷第89頁),可知防塵網雖亦係依
面積計價,然其施作之面積計算方式與鷹架部分不同,而
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原告洪世聰固提出經被告僱工
顏明容簽署之估驗單1紙,主張防塵網之實際施作面積為
720平方公尺,惟據顏明容於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01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即原告洪世聰前為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
報酬所提訴訟,嗣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
回)中證稱:「……防塵網720平方公尺我沒有估驗到,
因為還沒有施作。」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是以,上開估驗單所載之720平方公尺,是否確為防塵網
之實際施作數量,尚有疑問。惟原告洪世聰確有施作上開
防塵網部分之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就其主
張之550平方公尺面積提出合理之依據。是本院參酌相對
立之兩造於訴訟中,往往為各自之利益,各為最大值及最
小值主張之常情,認防塵網之實際施作面積,應取原告洪
世聰所主張720平方公尺及被告所主張550平方公尺之中間
值即635平方公尺為準,是防塵網部分之承攬價金,應為
12,700元(635×20=12,700)。則系爭鷹架工程承攬報
酬應為⑴鷹架224,000元、⑵防塵網12,700元、⑶支撐架
50,680元、⑷底桿9,920元,合計為297,300元。
2.至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敘如下:
⑴被告辯稱原告洪世聰未舖滿腳踏板,應扣除雙腳踏板與
單腳踏板間之價差56,000元部分,經查,依卷附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地輔導結果紀錄表(
本院卷第59頁)所載,系爭體育館工程於97年2月27日
發生「施工架腳踏板未滿舖」之缺失,惟此一缺失嗣後
已改善完成,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工程瑕經其僱工修補,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洪世聰主張此部
分係由其修補完成,應堪採信。是以,無論上開缺失導
因為何,原告洪世聰既已完成此部分之工程,被告即應
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不足
採。
⑵又被告辯稱僱工代原告洪世聰拆除鷹架,因此支出20,0
00元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紙為證(本
院卷第26頁),原告洪世聰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拆鷹架是我的工作沒有錯,被告也有叫我去拆
,但是他沒有付我錢,所以我不願意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背面)。惟承攬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拆除
鷹架既為原告洪世聰依承攬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範圍,縱
被告尚未給付報酬,仍不得拒絕履行完成工作之義務。
原告洪世聰既拒絕履行拆除鷹架之義務,則被告自得向
其請求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主張以
此20,000元修補費用與原告洪世聰之承攬報酬為抵銷,
洵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洪世聰於搭設鷹架過程中破壞牆
面油漆,致其支出10,000元修補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抵銷債權之存在,
則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洪世聰與被告間鷹架工程合約之承攬報
酬總額為297,300元,原告洪世聰既已於97年5月15日前
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是扣除
被告前已給付之168,000元,並與被告所支出之20,000元
拆除鷹架費用抵銷後,原告洪世聰尚能請求給付之承攬
報酬為109,300元。
(二)原告郭進士請求部分:
被告與原告郭進士所訂立之模板工程合約,約定承攬報酬
總額為1,572,120元,原告郭進士已於97年5月15日前完成
其所承作之工程,被告已給付1,414,908元,尚餘157,212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計算式:1,572,120-1,414,908=
157,2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兩造之爭點
厥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模板放樣偏移部分之修補費用115,740元(即附件表一、
二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訂立之模板工
程契約第五項業已載明:「工程範圍:模板工程」,又自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所調取之系爭體育館工程工程採
購契約以觀,其中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係將「
放樣」及「普通模板」、「清水板模」分項列計,並各有
其計價代碼,而系爭模板工程所附之單價分析表,亦僅有
「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2項,是觀系爭模板工程契
約之文義,已明示當事人之真意,即該工程之範圍僅在「
普通模板」、「清水模板」部分,並未包含放樣工程在內
。被告雖辯稱放樣本係模板工程之一部分,惟經本院函詢
土木技師公會放樣是否屬於模板工程之一部,該會答覆稱
:「放樣工作……一般應計價給模板工作者,除非放樣是
由工程司自己施作。」(本院卷第137頁)。足見放樣工
程是否包括於模板工程內,仍須視契約當事人之實際約定
而定。而系爭模板工程契約既未包含放樣工程在內,被告
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放
樣工程既非原告郭進士與被告所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則
被告辯稱承攬工作有瑕疵,而以放樣工程之修補費用與原
告郭進士之承攬報酬為抵銷,即非有據。
2.模板固定不足所生之混凝土打除及修補費用10,000元(即
附件表三部分):
原告郭進士固自承系爭模板工程有出現部分牆面凹凸不一
之情形,但陳稱已負責將牆面打除修平,被告雖提出上載
「牆壁打除」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訴外人晨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05、106頁)為證,然
該支出傳票係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確
有此筆支出或此筆支出之目的,而晨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僅能證明該公司有出售水泥、砂土予被
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等材料係用作修補牆面之用。是
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無足採。
3.採用鋼筋固定模板之損害95,400元(即附件表四部分):
原告郭進士固不否認有取用被告廢棄不要之鋼筋固定模板
,惟依土木技師公會所函覆之營造工程常態:「模板組立
時,一般固定用鐵件,應由模板工作者自行提供,但因工
地一般均有多餘鋼筋置放於工地,且此些鋼筋在拆模後,
即可歸還,並不造成損失,故一般模板工作者會就地取材
使用。」,本院認縱原告郭進士有取用鋼筋之行為,然因
此行為並非必然造成損害,故被告仍須就此行為確致其受
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其損失之鋼筋數量為
3,600公斤,價格共計為95,400元,惟其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無足採。
4.清運模渣費用36,000元(即附件表五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郭進士之承攬工作有模板拆除後未清運模渣
之瑕疵,惟原告郭進士否認,並陳稱已將模渣清運完畢,
被告雖提出上載「模渣清潔」之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第
107頁)為證,為此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此筆支出或此筆支
出之目的,業如前述。又被告另提出新世紀環保服務請款
單(本院卷第108頁),亦未載明其請款20,000元之原因
,自無從證明此係為清運模渣所支出,是認被告以此清運
模渣費用36,000元與原告郭進士之承攬報酬抵銷,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5.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郭進士之抵銷抗辯,均非有據,故
原告郭進士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57,212元
。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洪世
聰、郭進士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其雖均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並分別提出日期載為97年4月11日、97年4月20
號之請款單,惟原告洪世聰部分之請款單上僅有被告所僱
工人顏明容之簽名,原告郭進士部分之請款單則僅為其自
行製作之文書,均不能 證明渠 等已向被告為催告。查原告
洪世聰前曾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
182,655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1666
號事件受理後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
101號事件受理(嗣後視為撤回),於上開訴訟,原告洪
世聰之起訴狀已於97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
於上開事件卷宗可參;至於原告郭進士向本院聲請之支付
命令已於98年8月4日送達於被告,亦有本院司促卷中所附
送達回證可證。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起訴狀及支付命令
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洪世聰請求被告給付自
97年8月26日起、原告郭進士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洪世聰請求被告給付109,300元,及自
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郭進士請求被告給付157,212元,及自98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