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牛兆麟
牛兆郁
牛昭祥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翠絹
被 告 趙金美
訴訟代理人 田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簡字第114號返還股權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牛長華 為 健田 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田公
司)股東,於民國79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經登記於健田公司之股東名單之中,後於89年12月28日被
告趙金美及訴外人田懷中(即原健田企業工程有限公司董
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訴外人牛長華之出資額20萬元轉
讓予訴外人田懷中之女 田曉珮 、 田曉瑜 承受,每人各承受
10萬元出資額,此一偽造文書及未經訴外人牛長華同意擅
自轉讓其出資額之情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8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後被告及訴
外人田懷中又於92年5月5日將上開20萬元出資額由田曉
珮、田曉瑜名下再轉讓予被告趙金美,此部分轉讓之行為
,亦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90號
緩起訴處分書所確認。
(二)查股東出資之轉讓為法律行為,應以原出資人有轉讓意思
為其前提要件,原健田公司股東牛長華自始即無將其出資
之20萬元出資額轉讓之意思,自無由成立轉讓出資額之法
律行為,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偽造原健田公司股東牛
長華之轉讓意思,並為公司登記,難認已發生移轉出資額
之效力,從而該20萬元出資額未發生法律上移轉之效力,
應仍為原健田公司股東牛長華所有。雖訴外人牛長華已過
世,但該出資額既屬於訴外人牛長華所有,則應認為此部
分出資額為訴外人牛長華之遺產,應由本件原告等4人繼
承,而為原告4人公同共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有該出資額20
萬元之利益,係源自被告及訴外人田懷中之偽造文書行為
,訴外人牛長華自始均未為任何出資轉讓之法律行為,從
而,被告現為健田公司之唯一股東,其出資額20萬元部分
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自應返還該20萬元之出資
額與訴外人牛長華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4人。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健田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登記200,000元返
還原告吳翠絹、牛兆麟、牛兆郁、牛昭祥。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民國70年代末期,社會上吹起以瓦斯燃料導管將瓦斯配至
各家庭用戶風潮,訴外人田懷中與 吳良成 、 曹旋夫 、劉延
平、牛長華為同學、朋友關係,認此乃新興行業,應有利
可圖,乃商定共同出資設立「健田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從事甲級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務,並於79年3月間完成公
司登記。上開公司設立後,業務不如預期,家家戶戶仍使
用桶裝瓦斯,以致公司虧損,年復一年非但資金用盡,尚
且負債,牛長華曾為執行業務股東,知之甚詳。雖經協商
增資,但其他股東均認前途不樂觀,不願增資,均願拋棄
股東權益,田懷中不得已予以承受,支付工資等負債,各
股東遂均將印章交由田懷中於89年12月28日委由第三人代
辦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於90年1月3日准予變更在案。
(二)由於當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應有五
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方能設立」,田懷中承受吳
良成、曹旋夫、 劉延平 、牛長華之股權,祇好借用其兄田
懷德、被告趙金美及田懷中之女田曉瑜、 田曉佩 等人名義
登記,此乃礙於法令規定所使然,一般有限公司之登記,
均皆如此,故 田懷德 、被告趙金美、田曉瑜、田曉佩雖登
記為股東,但均無出資,股權應全部為田懷中一人所有。
(三)田懷中與牛長華係同學,因此牛長華拋棄股權後,仍常相
往來,經常相聚,其家喜事,田懷中亦往參加,倘若退股
非其同意,豈有歷經十年(牛長華99年才死亡)毫無異議
?故牛長華之妻即原告吳翠絹於牛長華死亡後之今提出告
訴,顯然誤會。
(四)健田公司原登記股東為田懷中、吳良成、曹旋夫、劉延平
、牛長華,89年12月28日股權轉讓,吳良成10萬元股權讓
與田懷德,曹旋夫10萬元股權讓與被告趙金美,劉延平10
萬元股權讓與田曉瑜、田曉珮各5萬,牛長華20萬元股權
讓與田曉瑜、田曉珮各10萬,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證,92年5月5日股東田曉瑜、田曉珮之股權各15
萬元及田懷德股權10萬元均讓與被告趙金美,亦有同意書
可稽。則被告趙金美之股權,係取自曹旋夫、田曉瑜、田
曉珮、田懷德,並非取自牛長華,至為明確,故被告趙金
美與原告毫無關係,因此被告趙金美並無返還股權予原告
之義務。
(五)原告誤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90號
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⒈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一,係原
告告訴暨告發之意旨,並非檢察官之認定,原告據以認定
被告趙金美與田懷中偽造文書,顯然誤會或曲解。該處分
書理由二,係以:「如果答辯人與田懷中有偽造之成立犯
罪,亦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起訴,
並未就答辯人是否犯罪,加以審認,因此原告據此請求,
為無理由。⒉緩起訴處分部分,係指被告趙金美取得健田
公司股東田懷德之股權涉有不實,被告趙金美因不諳法律
,為免訟累而予認罪,否則田懷中將其兄田懷德之股權贈
與被告趙金美,為田懷中不爭之事實,縱未經田懷德同意
,亦屬田懷中偽造文書,與被告趙金美無關,被告趙金美
豈有偽造文書?尤其該緩起訴處分,與牛長華之股權絲毫
無關,原告何能據以向被告趙金美請求返還股權?⒊被告
趙金美從曹旋夫、田曉瑜、田曉珮、田懷德轉讓取得股權
,係基於田懷中之贈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增資,
係出於自身之投資,均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股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牛兆麟、牛兆郁、牛昭祥、吳翠絹等之被繼
承人牛長華於79年間出資20萬元,並經登記為健田公司之
股東。其後於89年12月28日田懷中等人持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將訴外人牛長華之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田懷
中之女田曉珮、田曉瑜承受,每人各承受10萬元出資額。
嗣於92年5月5日又將上開20萬元出資額由田曉珮、田曉
瑜名下再轉讓予被告趙金美。而牛長華於99年間死亡,由
原告牛兆麟、牛兆郁、牛昭祥、吳翠絹等人為其繼承人。
經原告吳翠絹以被告趙金美及訴外人田懷中涉嫌偽造文書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839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在
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79年健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90號不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書、健田公司98年2月24日變更登記表、牛長
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
健田公司之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查核無誤,且為被告
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趙金美及訴外人田懷中係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於89年12月28日將上開牛長華名下之20萬元出資額移
轉與田懷中之女田曉珮、田曉瑜名下各10萬元,嗣於92年
5月5日又將上開20萬元出資額由田曉珮、田曉瑜名下再
轉讓予被告趙金美,故被告獲得上開20萬元出資額,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顯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
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
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
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趙金美及訴外人田懷中於89年12月28日將
上開牛長華名下之20萬元出資額移轉與田懷中之女田曉珮
、田曉瑜名下各10萬元乙事,係未經牛長華之同意而屬偽
造文書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健田公司之98年
2月24日變更登記資料,目前健田公司僅有董事1人即被
告趙金美(出資額登記為200萬元),並無其他股東,而
原股東牛長華之出資額20萬元,確因變更登記而不復存在
,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件上開出資額變
更之原因關係,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負舉證
責任,原告應就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將原屬牛長華
所有之上開出資額,擅自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輾轉移轉
予被告,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得繼承牛長華名下上開出資
額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然查,上開牛長華名下之20萬元出資額移轉與田曉珮、田
曉瑜名下各10萬元,係於89年12月28日出具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而於90年1月3日申請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
變更登記,經准予登記在案,此有卷附89年12月28日之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0年1月3日經(90)中字第
九0三一五二二0八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應堪認定。茲本件係於89年底、90年初即已為變更登
記在案,而牛長華原為健田公司股東之一,其對於公司經
營情形應不致於全然無悉,其直至99年間死亡前,此期間
約十年之久,倘有偽造文書情事,牛長華當會有所爭執。
再觀諸系爭89年12月28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之筆
跡似同屬一人,然股東簽章部分均有蓋用印章,其中「牛
長華」之印文核與健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
單上所蓋「牛長華」之印文極為相似,則被告抗辯股東均
將印章交由田懷中於89年12月28日委由第三人代辦乙節,
似非無據。
⒋另本件雖經原告吳翠絹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惟就上述89年12月28日變更轉讓出資額部
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未就被告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認定。而經本院調取
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90號偵查
卷宗,核其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
之情事。綜上,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出資
額之移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既
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
所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健田
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登記200,000元返還原告吳翠絹
、牛兆麟、牛兆郁、牛昭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