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0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案被告甲○○患有重度智障,此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屬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然其患有重度智障,且與前案近八年未再犯案,本案所竊因走路腳痛即取自行車代步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